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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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庚○○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一0三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己○○與訴外人 林朝煌 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五四、七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外四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七條:「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即林朝煌)得自由指定之,乙方(即己○○)決無異議。」(原證一)之約定可知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乃約明己○○於履行買賣契約時應將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朝煌或林朝煌所指定之第三人,亦即該買賣契約係屬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受指定之第三人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就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標的物(在本案即系爭土地)為給付;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反面推論及第三項之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以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由第三人取得契約權利之效果。
(二)訴外人林朝煌向被告己○○買受該二筆系爭土地後,林朝煌遂要求己○○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在訴外人 余青雲 代書、林朝煌、辛○○多人的見證下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予被告己○○。於原告交付價金後,被告己○○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貳紙交付予原告以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原證二)。嗣後原告即曾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貳紙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三)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更已代己○○繳納土地增值稅四六五三九九元(原證四)及印花稅一九五二元(原證五)、登記規費二一五二元(原證六)完畢;然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中,己○○之代理人丙○○因受另一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 劉順江 之子庚○○訛騙,誤以為訴外人劉順江、 李杏村 二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故己○○遂自行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移轉登記,訴外人劉順江、李杏村二人遂趁機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對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此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劉順江、李杏村二人之訴在案(原證七,原告於該訴訟係參加人,於參加訴訟之初即曾表明得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原告為己○○與林朝煌所立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並獲法院准予參加訴訟),是知己○○對劉、李二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甚明。由上開四事證可知原告就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間所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林朝煌所指定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原告並早已向己○○表示欲享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即原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債務人即被告己○○請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三)詎料被告己○○於對劉順江、李杏村二人之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竟無視原告之請求及催告(原證八),將系爭土地又賣給被告庚○○(即劉順江之子)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原證九);惟於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中,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應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蓋原告於該訴訟係參加人,早已於參加訴訟之初即表明得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獲法院准予參加訴訟;而被告庚○○於該訴訟則曾出庭為其父劉順江作證,斷無不知原告對己○○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是知被告己○○一地二賣之行為除已違反原證一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應加倍交付原告已付款項以作違約金外,另亦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此外,被告己○○復與被告庚○○共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原告 因渠 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損害範圍為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五百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四六五三九九元、印花稅一九五二元、登記規費二一五二元,四項合計共伍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原告對被告己○○之數項請求權構成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判決,併予 陳明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己○○與訴外人林朝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然按利他契約並不以締約時債權人與債務人業已確定第三人之身份為必要,只需日後得為確定為已足,此亦為被告己○○答辯狀後所附答證二學說見解所是認(詳答證二第二行),復據司法官訓練所公證實務研究會第二期之研究結論及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可知: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該買賣標的物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另行指定之人時,「係以契約向第三人為給付,係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原證十),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雖未載明買受人林朝煌指定登記之人為原告二人,然並不因此影響此契約為利他契約之性質;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於締約時無從確定是否為一利他契約,然嗣經債權人林朝煌向債務人己○○指定應向第三人即原告給付契約標的並經債務人 游某 同意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即應認業經締約雙方(即游、林二人)合意轉換為一利他契約,故至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底己○○依林朝煌之指定將過戶文件直接交付原告二人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已確定為一利他契約無疑。
2、另被告辯稱如約定依第三人之承諾始取得債權,則第三人依與契約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契約而取得債權則非為利他契約云云,惟本件並無被告所稱需第三人即原告承諾始取得債權之情形,蓋原告係直接向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己○○表示有權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利益,此並非「承諾」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之權利來源雖係本於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人林朝煌另簽訂有一買賣契約(原證十一),然此乃利他契約中一般所稱之「對價關係」,與締約當事人間之「補償關係」本同時存在於利他契約中(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參照),是知被告誤解利他契約之性質,逕以原告二人與林朝煌另簽訂有買賣契約而推論伊與 林某 所簽訂之契約並非一利他契約實無理由(至於被告所提答證二學說見解所稱第三人依其與契約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契約而取得債權,應係指債權讓與契約,而非上揭「對價關係」所由生之契約,否則豈非只要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由主張享受利他契約之契約利益此怪異之現象?亦即利他契約將殊難想像有何第三人有正當理由可出面主張得享受契約利益!)。
3、至被告己○○主張其不知林朝煌指定何人為系爭買賣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稱過戶文件係由伊先交付林某再由林某交付原告二人云云實屬天大之謊言,蓋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底透過林某於己○○或游某之代理人丙○○位於基隆住處向游某之代理人丙○○表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時,在場者除有原告丁○○及丙○○外,另有林某、林某之共同出賣人(詳原證十一)辛○○、代書乙○○及仲介人壬○○、甲○○等人,原告依照林朝煌之指示並直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予林朝煌及丙○○(詳原證十一「第參次價款明細」,然因與原告締約之對象為林朝煌及辛○○,故原告要求伊二人應簽收以確認原告業已支付價金),丙○○於收受款項後遂當場直接將過戶文件交付原告丁○○,並非先交付林朝煌,再由林某交付原告,此情若被告再行否認,則請鈞院傳訊上開在場之人以釐清真相。是知原告確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底向被告己○○(丙○○代理之效力應直接對本人己○○發生效力,民法第一○三條參照)表示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二人得直接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彰彰甚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貳紙、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及原告用以代付增值稅之支票影本乙紙、印花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原告對被告之催告函影本乙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原告與訴外人林朝煌、辛○○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乙份、原告參加訴訟聲請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辛○○、余青雲、壬○○、甲○○。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添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代理人丙○○將所有坐落板橋市○○段
七五四、七五五、七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與同市○○段六○九、六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朝煌,有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答證一),被告在買方林朝煌付清價金後已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將有關過戶之書類證件交付買方林朝煌,按被告與訴外人林朝煌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第七條固約定「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得自由指定之,乙方決無異議。」然訂立契約時買方林朝煌並無指定過戶予原告二人,更無約定買方所指定過戶之人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況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既約定無論以任何人名義,買方得自由指定,則買方顯然有保留移轉登記請求權,才有自由指定可言。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直接取得債權為成立要件,是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如訂定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具有使第三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與買方林朝煌間並無約定使第三人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亦無此法效之意思,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顯有誤解。添
(二)再查第三人利益契約因當事人契約之約定,無須第三人承諾直接取得債權,如約定依第三人之承諾使取得債權,則第三人依其與契約當事人或其一方之契約而取得債權,則非為第三人之契約(答證二),本件被告已依契約將過戶書類證件交付買方林朝煌,至於林朝煌所欲指定何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不知情,而被告與原告亦不認識,惟林朝煌事後將被告所交付之過戶書類證件再交付原告二人辦理過戶,係因林朝煌與原告二人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林朝煌將過戶之書類證件交付原告二人辦理移轉登記,係履行林朝煌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如原告所稱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更無向被告表示享受利益可言。
(三)次查被告己○○因繼承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而辦理繼承係委請林朝煌辦理,故系爭權狀早在辦妥繼承後由林朝煌持有中,業經證人丙○○作證屬實,被告並未持有權狀,故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在原告支付價金後,被告己○○實際並未收受原告交付價金,將權狀正本交付原告,而系爭權狀正本二紙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詐欺乙案之自訴狀自承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朝煌、辛○○二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訂立如原證十一買賣契約時,由林朝煌、辛○○交付原告所有權狀二紙以為擔保(答證五),由此益見原告稱被告己○○,將權狀正本交付原告,顯非實在。添
(四)又有關被告己○○與林朝煌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所收受價金,均係林朝煌所交付,亦經證人丙○○作證屬實。至於林朝煌用於交付價金之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亦係林朝煌與辛○○二人在收受原告所交付價金支票後所轉交付證人丙○○,此觀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一買賣契約,所附第三次價款明細之收據係由訴外人林朝煌與辛○○書立自明,況證人乙○○代書亦證稱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並未至丙○○位於基隆市之美容沙龍現場,故亦不可能如原告所稱由原告直接將價金交付被告己○○,而被告己○○將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以表示享受契約上之利益云云。添
(五)再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二之聲請參加訴訟書狀,原告除亦表明系爭二紙權狀係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訂約時由林朝煌與辛○○先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外,另原告亦自承,訴外人林朝煌及辛○○知悉參加人等有意購買系爭二筆完整土地,遂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向參加人詐稱,其能向其他七個共有人取得前開七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除參加人等之應有部分以外之全部所有權,並願售予參加人等,並約明由前手之所有權人,直接過戶予參加人等,故本件訴外人林朝煌與辛○○將被告己○○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交付原告所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係基於原告與林朝煌與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基於被告己○○與林朝煌間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更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原告與訴外人林朝煌、辛○○間之買賣契約,林朝煌、辛○○縱有違約,原告應向林朝煌請求債務不履行賠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六)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劉順江、李杏村二人假處分,嗣經訴訟被告獲勝訴確定後,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林朝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尚有糾紛,而其已將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 郭進源 ,並出示債權轉讓契約書(答證三),而郭進源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庚○○(答證四),而郭進源即依據其與林朝煌間所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書請求被告配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庚○○,被告囿於與林朝煌間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買方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而林朝煌確又將移轉登記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郭進源,如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將造成被告違約,被告為免違約受罰,才依林朝煌與郭進源之指示將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告庚○○,被告係依系爭合約履行,並無一地二賣之違約或侵權行為。添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何來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再者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五九三頁、債權轉讓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查己○○與訴外人林朝煌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買受人林朝煌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非約定使原告或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直接對出賣人己○○取得債權,而僅於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即林朝煌)得自由指定之,乙方(即己○○)決無異議。」而已,因此己○○與林朝煌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原告亦非該契約受益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經核 曾國典劉木煥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似為買受人曾國典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非約定由何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出賣人劉木煥取得債權,僅於契約第五條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曾國典指定而已:::」可資參照,是原告並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直接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即原告對己○○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原告對己○○既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則被告自亦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添
(二)林朝煌將伊對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郭進源,而被告庚○○係向郭進源購買系爭土地,因此己○○即依郭進源之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有債權轉讓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按(被証一),是被告並非向己○○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己○○亦無一地二賣之行為。又系爭土地於林朝煌與己○○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即由被告之父劉順江興建房屋占有使用四、五十年,而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為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被訴請拆屋之危險,而購買系爭土地,是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無任何背於善良風俗,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添
(三)己○○與林朝煌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僅約定:「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即林朝煌)得自由指定之,乙方(即己○○)決無異議。」,並未具體約定己○○應向原告給付,或原告對己○○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林朝煌係為自己之利益訂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為第三人利益訂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此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乙方如不履約,願意既收甲方之款加倍交付甲方以作違約金乙方若不移交不動產或不將產權過戶與甲方願意由甲方訴請法院強制過戶及移交不動產絕不異議」可按,因此己○○與林朝煌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原告亦非該契約受益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上訴人主張:依 邱景煌邱金聲 間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係指定上訴人為權利人,並與 宋西川 共同具名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伊為利益第三人,自得直接對邱金聲主張權利云云。然上揭(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產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名義,得由邱景煌自定,並未具體訂定邱金聲應向上訴人給付或上訴人對邱金聲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西川固共同具名,以被上訴人宋西川為義務人,上訴人為權利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證,然此究僅係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宋西川名義,為達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所定之稽徵程序而已,亦難據此認定邱金聲與邱景煌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書,有以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之約定,使上訴人得直接請求宋西川為給付:::」可資參照,是原告並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直接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即原告對己○○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原告對己○○既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則被告自亦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及另外四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七條:「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即林朝煌)得自由指定之,乙方(即己○○)決無異議。」(原證一)之約定可知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乃約明己○○於履行買賣契約時應將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朝煌或林朝煌所指定之第三人,亦即該買賣契約係屬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嗣後林朝煌遂要求己○○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在訴外人余青雲代書、林朝煌、辛○○多人的見證下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伍佰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貳紙交付予原告,原告即曾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貳紙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並已代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登記規費完畢;然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中,己○○之代理人丙○○誤以為訴外人劉順江、李杏村二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故己○○遂自行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移轉登記,訴外人劉順江、李杏村二人遂趁機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對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此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劉順江、李杏村二人之訴在案。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就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間所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林朝煌所指定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原告並早已向己○○表示欲享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即原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債務人即被告己○○請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詎被告己○○於對劉順江、李杏村二人之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竟無視原告之請求及催告,將系爭土地又賣給被告庚○○,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應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己○○竟一地二賣,其行為除已違反原證一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應加倍交付原告已付款項以作違約金外,另亦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此外,被告己○○復與被告庚○○共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己○○則以: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間所訂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固約定「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得自由指定之,乙方決無異議。」然訂立契約時買方林朝煌並無指定過戶予原告二人,更無約定買方所指定過戶之人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直接取得債權為成立要件,並不相合,即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又被告己○○將移轉登記證件交付買方林朝煌,至於林朝煌所欲指定何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不知情,而被告與原告亦不認識,惟林朝煌事後將被告所交付之過戶書類證件再交付原告二人辦理過戶,係因林朝煌與原告二人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林朝煌將過戶之書類證件交付原告二人辦理移轉登記,係履行林朝煌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如原告所稱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更無向被告表示享受利益可言。又有關被告己○○與林朝煌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所收受價金,均係林朝煌所交付,亦經證人丙○○作證屬實。至於林朝煌用於交付價金之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亦係林朝煌與辛○○二人在收受原告所交付價金支票後所轉交付證人丙○○。本件訴外人林朝煌與辛○○將被告己○○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交付原告所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係基於原告與林朝煌與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基於被告己○○與林朝煌間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更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原告與訴外人林朝煌、辛○○間之買賣契約,林朝煌、辛○○縱有違約,原告應向林朝煌請求債務不履行賠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向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庚○○則以:己○○與訴外人林朝煌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買受人林朝煌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非約定使原告或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直接對出賣人己○○取得債權,因此己○○與林朝煌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原告亦非該契約受益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並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直接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即原告對己○○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原告對己○○既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則被告自亦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庚○○與己○○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辛○○、余青雲、壬○○、甲○○。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兩造之陳述,其爭點為:(一)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間所訂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二)原告有無直接請求被告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權利?(三)被告己○○有無違反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四)被告二人有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及另外四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七條:「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即林朝煌)得自由指定之,乙方(即己○○)決無異議。」之約定,可知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乃約明己○○於履行買賣契約時應將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朝煌或林朝煌所指定之第三人,亦即該買賣契約係屬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均辯稱該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林朝煌為自己利益所訂立之契約。經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則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可見其特性係第三人基此契約而直接取得債權。在通常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恆有基本行為,依此基本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補償關係。如在此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至於債權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當有其原因,此原因關係稱為對價關係。本件被告己○○與林朝煌所訂立之上開契約第七條固載有:「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即林朝煌)得自由指定之,乙方(即己○○)決無異議。」,然訂立契約時買方林朝煌並無指定過戶予原告二人,更無約定買方所指定過戶之人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況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既約定無論以任何人名義,買方得自由指定,則買方顯然有保留移轉登記請求權,才有自由指定可言。又依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直接取得債權為成立要件,是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如訂定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具有使第三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與買方林朝煌間並無約定使第三人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亦無此法效之意思,林朝煌係為自己利益而訂立該買賣契約,雙方僅是約定將來登記名義人得由林朝煌自由指定而已,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經核曾國典與劉木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似為買受人曾國典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非約定由何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出賣人劉木煥取得債權,僅於契約第五條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曾國典指定而已。」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亦謂:「上訴人主張:依邱景煌與邱金聲間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係指定上訴人為權利人,並與宋西川共同具名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伊為利益第三人,自得直接對邱金聲主張權利云云。然上揭(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產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名義,得由邱景煌自定,並未具體訂定邱金聲應向上訴人給付或上訴人對邱金聲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西川固共同具名,以被上訴人宋西川為義務人,上訴人為權利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證,然此究僅係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宋西川名義,為達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所定之稽徵程序而已,亦難據此認定邱金聲與邱景煌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書,有以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之約定,使上訴人得直接請求宋西川為給付:::」,」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及另外四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書,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所訂立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嗣後林朝煌遂要求己○○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在訴外人余青雲代書、林朝煌、辛○○多人的見證下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伍佰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貳紙交付予原告,原告即曾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貳紙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並已代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登記規費完畢;然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中,己○○之代理人丙○○誤以為訴外人劉順江、李杏村二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故己○○遂自行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移轉登記,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就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間所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林朝煌所指定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原告並早已向己○○表示欲享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即原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債務人即被告己○○請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然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其與林朝煌訂立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因該土地係被告己○○繼承而取得,而辦理繼承係委請林朝煌辦理,故土地權狀早在辦妥繼承後由林朝煌持有中,被告己○○並未持有權狀,且買賣價金均由林朝煌交付,故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在原告支付價金後,被告己○○將土地權狀交付原告等語,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朝煌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由林朝煌、辛○○與原告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上開購自己○○繼承所得之土地轉賣予原告,並同意先將被告己○○先前交付之所有權狀正本二紙,先交付予原告等以為擔保,原告並將價金支付予林朝煌、辛○○完訖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自訴狀內陳述甚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與辛○○、林朝煌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方式、取款明細表附卷可按,原告於該自訴狀內已自承將價金交付林朝煌、辛○○,並非交付被告己○○;且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間之上開買賣價金,係由林朝煌交付一節,並經證人丙○○(改名 吳鳳瑩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林朝煌用於交付原告價金之支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係林朝煌與辛○○二人在收受原告所交付價金支票後所轉交付證人丙○○,此觀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第三次價款明細之收據係由訴外人林朝煌與辛○○書立可證。故本件訴外人林朝煌與辛○○將購自被告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文件交付原告所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係基於原告與林朝煌、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基於被告己○○與林朝煌間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更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載明:「甲方(即訴外人林朝煌)如不履行本約付款應將既付乙方(即被告己○○)之款,由乙方沒收以作違約今,並解除本約買賣,乙方如不履約,願意既收甲方(即訴外人林朝煌)之款加倍交付甲方以作違約金乙方若不移交不動產或不將產權過戶與甲方願意由甲方訴請法院強制過戶及移交不動產絕不異議」,係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訂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擔任何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其已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即原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債務人即被告己○○請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酌採。
(三)原告主張其為林朝煌所指定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原告並早已向己○○表示欲享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即原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債務人即被告己○○請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詎料被告己○○於對劉順江、李杏村二人之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竟無視原告之請求及催告,將系爭土地又賣給被告庚○○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己○○一地二賣之行為除已違反原證一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應加倍交付原告已付款項以作違約金外,另亦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林朝煌為自己利益所訂立之契約,僅為登記名義人得由林朝煌自由指定而已,且訴外人林朝煌與辛○○將購自被告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文件交付原告所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係基於原告與林朝煌、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基於被告己○○與林朝煌間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更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擔任何債務,已如前述,況系爭土地係由林朝煌將其對被告己○○之移轉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郭進源,再由郭進源出賣與被告庚○○,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佐,並非被告己○○出賣與庚○○,故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林朝煌未履行其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致,與被告並無干涉,原告主張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賣與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應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竟一地二賣,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庚○○,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構成要件為:⑴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⑵背於善良風俗。⑶侵害的故意。本件被告己○○與訴外人林朝煌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林朝煌為自己利益所訂立之契約,僅為登記名義人得由林朝煌自由指定而已,且訴外人林朝煌與辛○○將購自被告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文件交付原告所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係基於原告與林朝煌、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基於被告己○○與林朝煌間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更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擔任何債務,業如前述。且林朝煌雖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林朝煌將其對被告己○○之移轉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郭進源,再由郭進源出賣與被告庚○○,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故系爭土地係由林朝煌與被告己○○訂立買賣契約後,將其對己○○之移轉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郭進源,嗣後郭進源再出賣予庚○○,被告己○○並無一物二賣(雙重買賣)之行為,而庚○○係向訴外人郭進源購得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並非向林朝煌或己○○購買,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核被告己○○、庚○○所為,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尚屬未合,且原告主張被告己○○、庚○○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行為有何故意侵害行為及共同關聯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應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竟一地二賣,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庚○○,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因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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