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
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戊○○
丙○○甲○○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丙○○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B、D、E、F、G、H、I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被告甲○○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貳拾壹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經濟部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故系爭標的物由原告管理使用,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系爭建物早期由原告出借予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以下稱光復會)使用,被告戊○○、丙○○自光復會退休後,即由光復會配住居住該建物。惟光復會於八十年九月間裁撤後移交總統府接管,而光復會於交接時已敘明結束單身宿舍、發函解除原配住關係,其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建物亦交還原告接管使用之意旨,則被告戊○○、丙○○對系爭標的物自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又自無權占有人丙○○處承租之焗本家洋食館即被告甲○○,更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
三、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而其返還範圍如後:
被告戊○○、丙○○應將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D、E、F、G、
H、I部分之建物共同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蓋:①B部分含鞋店及被告丙○○之房間,且丙○○為鞋店之董事長,具事實上之管領力。
②D部分除戊○○開設之麵店及其房間外,尚含一部分走道空間,被告劉、孫二人均有使用。
③E部分有部分作衛浴使用,被告劉、孫二人均有使用。
④系爭建物二、三樓即F、G、H、I部分,堆滿被告戊○○、丙○○之雜物,亦請求被告戊○○、丙○○一併騰空遷讓。
⑤被告甲○○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蓋依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三組查訪紀錄表可知,被告甲○○所開設之焗本家洋食館占用該B部分之建物且其月繳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租金予被告丙○○,其自應將無權占用之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不當得利金之計算:㈠按無權占有人繼續占有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光復會裁撤時,業已發函被告孫、劉二人解除配住關係,且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原告與總統府第三局、退輔會人員均至現場查勘,請被告搬遷並協調後續居即知悉無權占用事實,則其明知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屋,致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原告自得依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而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原告爰請求法院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酌。
㈢再按,被告丙○○將系爭標的物B部分出租即有每月四萬元收益一事,爰依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不當得利金,是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為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即0000000×10%×5=595250)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以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0000000×10%÷12=9921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經濟部為管理機關,被告等空言主張其係奉命看管系爭房屋抑或自以為房屋所有權應移交予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㈡而被告丙○○請求法院酌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一事,被告丙○○既稱將庫拉斯鞋
店交由其女婿經營,顯見其亦非孑然一身,故原告認為本案並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㈢另被告丙○○主張原告曾承諾將提供另一住所或給付補償金一事,原告否認之,
,且法無明文規定得給付無權占用者補償金亦無任何會計科目可得核銷,故原告無法給付被告等補償金。再者,被告並非原告經濟部之退休員工,原告無法亦無權對被告為任何之安置計畫。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件、總統府第三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函文影本乙件、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文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建物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戊○○及丙○○均係退伍榮民,經退輔會安排居住於系爭所在。被告雖知系爭所在並非己身所有,退輔會安排被告居住其內,且奉長官之命,看管系爭建物。在此暫居期間,退輔會或其他政府單位,均曾承諾被告等將提供另一所在或補償,是以被告在政府單位未決定前,被告祇得懸命以待。若被告確有遷移之義務,亦請依法准予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使被告得另覓他處。甲○○開設的焗本家洋食館是向訴外人丁○○承租。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之記載略謂:
被告占有之系爭建物,原為日據時代之遺留物,由光復會所占有使用,並非原告經濟部所出借。至八十年間政府命令裁撤光復會,並發函通知宿舍員工應於一定期限內遷出。惟被告並非公務人員,故被告無遷出之義務,且光復會於遷出其員工後,即將系爭建物轉交予被告,故系爭建物並未移交出去。況該會於裁撤移交之際,並未說明系爭建物為原告經濟部所有,如今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欲收回系爭標的物,並無正當之理由。
㈢被告甲○○部分:
本人於承租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系爭建物為原告經濟部所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查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宗才怡 ,於起訴後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變更為乙○○,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 康志橋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損害金。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綜合準備書狀時,更正訴之聲明並將被告康志橋變更為被告丁○○。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時,再度將被告丁○○變更為被告甲○○。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並未表示不同意,又原告先後變更聲明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無權佔有房屋之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經濟部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早期由原告出借予光復會使用,被告戊○○、丙○○自光復會退休後,即由光復會配接時已敘明結束單身宿舍、發函解除原配住關係,其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建物亦交還原告接管使用之意旨,則被告戊○○、丙○○對系爭標的物自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又自無權占有人丙○○處承租之焗本家洋食館即被告甲○○,更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騰空遷出該建物,並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伊與被告戊○○均係退伍榮民,經退輔會安排居住於系爭建物。雖明知該建物非其所有,乃退輔會安排被告居住其內,且奉長官之命,看管系爭建物。若被告確有遷移之義務,亦請依法准予為相當之六個月履行期間,使被告得另覓他處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被告占有之系爭建物,原為日據時代之遺留物,由光復會所占有使用,並非原告經濟部所出借。且光復會於遷出其員工後,即將系爭建物轉交於被告,故系爭建物並未移交出去。況該會於裁撤移交之際,並未說明系爭標的物為原告經濟部所有,如今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欲收回系爭標的物,並無正當之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承租系爭建物之時,並不知悉為原告經濟部所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早期由原告出借予光復會使用,被告戊○○、丙○○自光復會退休後,即由光復會配住居住該建物,而光復會已於八十年九月間裁撤後移交總統府接管,光復會於交接時已敘明結束單身宿舍、發函解除原配住關係,被告戊○○、丙○○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建物亦交還原告接管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件、總統府第三局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函文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戊○○、丙○○雖係光復會配住,惟光復會於裁撤後,既已發函通知被告二人解除無償之配住關係,被告二人對借住系爭建物自已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戊○○、丙○○空言抗辯係奉命看管系爭建物而有合法使用權源,此非但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戊○○、丙○○二人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即原告。另被告戊○○以原告並未依照承諾給付搬遷費或補償金為由,拒絕遷讓一節,亦為原告否認之,且依法無據,實無可採。
五、被告甲○○自認於九十二年五月起向被告丙○○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使用系爭建物附圖B所示部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二六二四八二八○○號函(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及現場照片五張(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在卷為憑。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惟被告甲○○既係向無權占有人承租系爭建物,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即原告之同意,則對原告而言,自仍係無權占有人,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而被告丙○○否認出租云云,既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可採。
六、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築,經本院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結果,其中附圖①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含被告甲○○所開設之焗本家洋食館店及被告丙○○開設交由女婿經營之庫拉斯鞋店及其房間;②D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除戊○○開設之老劉麵店及其房間外,尚含一部分走道空間,被告劉、孫二人均有使用;③E部分為平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有部分作衛浴使用,被告劉、孫二人均有使用;④系爭建物二、三樓即F、G、H、I部分,面積各為一九六、一四、一九六、一四平方公尺,堆置被告劉、孫二人之雜物,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五十頁以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前揭萬華分局函足憑。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七、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益,亦為正當。查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街○○號,屋齡約三、四十年,位居西門町商圈,商業機能佳,鄰近中華路及捷運西門站,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即0000000×10%×5=595250元),及被告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以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0000000×10%÷12=9921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告丙○○請求法院酌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一事,被告丙○○既稱將庫拉斯鞋店交由其女婿經營,顯見其亦非孑然一身,且原告自多年前即已屢次協商被告搬遷,此為被告所自承,故本件並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贅述,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