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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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八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參加訴外人 詹貴美 為會首之一萬元
互助會,連同會首計算有一百四十二會份,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滿會,被上訴人參加其中三會,已得標一會,上訴人亦參加其中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得標。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參加詹貴美為會首之三萬元互助會,連同會首計算有七十三會份,被上訴人參加其中二會,已得標一會;而上訴人亦參加其中一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該合會除每月二十五日標會一次外,並於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之十日加標一次,應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滿會。詎詹貴美於日前宣告倒會,而按台灣民間合會習慣,會首倒會,未得標會員,除得請求原繳會款外,並得請求會息。經計算後,詹貴美原應清償原告前揭二合會三會份會款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七日,訴外人詹貴美將其對上訴人尚未收取之死會會款總計為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其中一萬元互助會死會會款為五十五萬元,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逐月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給付一萬元與原告;三萬元互助會死會會款共計一百零五萬元,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及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之十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漏未記載)各給付三萬元予被上訴人,詹貴美及被上訴人並將此會款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除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加標)、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外,其餘已屆期之死會會款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計二十四萬元均拒絕履行,是被上訴人除得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外,對於尚未至履行期之死會會款,上訴人既有之前已屆期死會會款應履行而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訴請:⑴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屆期未給付者,並應自各該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㈡是否適用新修訂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規定,應以合會成立之時間為準:
民法債編雖於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增訂合會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但其開始適用日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適用。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就此次增訂之合會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中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成立之互助會,即不能適用現行民法合會之規定,仍應依以前實務對於互助會相關判例、判決見解加以處理。經查,本件兩造所參加詹貴美為會首之二組互助會,成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增訂合會條文之前,是前揭二組互助會,均不適用現行民法合會條文即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之規定,而應依以前實務對於互助會相關判例、判決見解加以處理。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與詹貴美債權讓與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七日,係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修正施行以後,故應經會員全體之同意,實乏依據,亦嚴重曲解法律規定及解釋。
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貴美已多次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①詹貴美於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曾委託 周美玲 律師以桃園十支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內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參原審證七);②詹貴美及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詹貴美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③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被上訴人、詹貴美協同被上訴人友人 蘇碧雲 及詹貴美之子 簡川富 前往上訴人住處,當面告知上訴人,詹貴美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於上訴人;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引導 鈞院 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上訴人住處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時,書記官當場交付上訴人假扣押裁定及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民事聲請狀,該民事聲請狀內之事實及理由欄,被上訴人即已主張詹貴美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聲請狀後所附之聲證三即係債權讓與契約書;⑤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時,起訴狀內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亦係主張詹貴美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狀內所附證三亦係債權讓與契約書;⑥上訴人亦自認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財產及提起本訴時,經由訴狀內容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已知悉有債權讓與一事。故無論是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或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給付會款,均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而被上訴人前述假扣押及起訴行為,既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並自認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該債權讓與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仍執前詞謂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實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詹貴美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與上訴人無涉,詹貴美既已將其
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應依債權讓與契約履行:
被上訴人參加詹貴美之二組互助會,其中三萬元有二會,僅標得一會;另一萬元有三會,亦僅標得一會。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三萬元互助會已標走二會,尚欠詹貴美一百多萬元,實屬無稽。況被上訴人與詹貴美間之會款債權如何計算,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於積欠詹貴美死會會款一百六十萬元並不爭執,則詹貴美既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死會會款。
㈤會首詹貴美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所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通謀虛偽:
詹貴美宣告倒會後,並非僅針對上訴人及被上人之死會、活會作債權讓與之處理,對於相關二合會之死會及活會,詹貴美一併委託周美玲律師為債權讓與之處理,甚至連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因其亦參加詹貴美擔任會首之二合會,於詹貴美倒會經計算後,詹貴美亦將其對死會會員 宋賢德 、 謝禮凱 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丙○○,足徵被上訴人與詹貴美間之債權讓與非通謀虛偽,而參加詹貴美為會首之其他互助會會員,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之遭受損害。
二、上訴人抗辯:㈠本件係會款,並非一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且債權不存在,其債權讓與之關係無效,自無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⑴按現行民法債編於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九增訂合會權利義務的相關規定,惟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民法債編施行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施行法之規定」。查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雖會首詹貴美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倒會後逃匿,竟在九十年八月七日私自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事後在九十年九月間,再向上訴人收取九十年九月份之會款後,即避不見面,上訴人因此自九十年十月份起拒繳互助會款。詎原審對此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竟對於上訴人拒繳會款時,未加以調查審認,是否即係發生債之時間?徒以兩造參加訴外人詹貴美為首成立二組互助會之成立生效日,遽認該合會成立生效日,即債之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並以之為論斷之張本,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未洽,故本件債之發生,應以債務給付起算期間,方期適法,先予敘明。
⑵次按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係會首詹貴美在九十
年七月二十日倒會後,上訴人自得標以後,按月應繳交之會款及尚未到期之會款,共計一百五十三萬元。自會首詹貴美倒會且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系爭會款一百五十三萬元,究竟係應交付給會首詹貴美?或應依社會通念及民法第七Ο九條之九規定,交付給未得標會員所推選出來之代表,再按月平均交付給未得標會員?請鈞長調查釐清,更可確認會首詹貴美對於上訴人有無債權之存在?及會首詹貴美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以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請求權存在?⑶再按,會首詹貴美倒會以後,為兼顧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會
首詹貴美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復對於已得標會員連同會首詹貴美,按月應繳交各期之會款,都應交出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負有連帶責任,民法第七Ο九條之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且兼顧未得標者之權益,並彰顯公平之原則。詎會首詹貴美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倒會後,被上訴人突據業已遭塗改之互助會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提起本訴,惟會首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能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民法第七Ο九條之八定有明文,況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已遭塗改,其形式證據力,顯有疑義。
再參諸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見會首詹貴美自倒會後,即串同被上訴人私下做單純之債權讓與,並無對於債務一併承擔,據此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會首詹貴美業已倒會,況且上訴人並無積欠會首詹貴美之會款及任何款項,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九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顯屬無稽。⑷末按,本件會首詹貴美業已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倒會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再參以債權讓與契約書,實不難看出,係會首詹貴美自倒會後,即串同被上訴人,利用民法第二九七條一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意圖來私吞上訴人,自得標後按月及尚未到期,應繳交給未得標會員之會款一百五十三萬元,而一味損害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復又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且與民法第七Ο九條之八規定有違,應解為無效,自無從依民法第二九七條之規定請求訟爭互助會款之權利至明。
㈡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出自通謀、偽制其事證已明確:
⑴會首詹貴美所有之互助單,被上訴人係第四十四號,業已得標。詎會首 詹美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倒會後,即避不見面,竟勾串被上訴人,明知證人丙○○之妻 沈玉鏡 係活會,竟將該互助單上第四十四號已得標人即被上訴人丁○○刪除後,再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偽造係第八號沈玉鏡得標,此業據沈玉鏡之夫即證人丙○○ 於鈞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再者,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真正,亦據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丁○○已得標,會首詹貴美與被上訴人是共謀」,足見被上訴人與會首詹貴美間所為債權讓與契約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無偽造之虞,至為明顯。
⑵本件係會款讓與之法律關係,詎會首詹貴美倒會後,竟勾串被上訴人委請律
師主導,依民法第二九七條債權讓與之適用問題,特別為上訴人量身訂作,因而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從而被上訴人徒憑已塗改且未經會首詹貴美簽名、蓋章之互助會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冒然提起本訴及聲請假扣押。然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對於互助會單上得標人丁○○為何被刪除?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經 查鈞院 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審判長質之被上訴人,互助會單上得標人丁○○為何要刪除?被上訴人則以:「會首詹貴美在開標後,發現得標人丁○○係參加二會以上之會員,第一次得標後,應於三分之二後才能標第二會,於是才把得標人丁○○刪除」,惟鈞院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業據證人 蔡貴美 到庭具結證稱:「伊在晚上算會錢,想睡覺,打瞌睡,因而登記錯誤才刪掉得標人丁○○」,核其證詞,顯然太巧合,不符經驗法則,與被上訴人在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不僅自相矛盾,更尤屬無稽,不無故意模糊焦點,誤導審判之虞,至為明顯。
⑶次按,每一會得標人可領會款高達一百多萬元。再查,得標人丁○○在互助
會單上(編號四四號)與會首詹貴美所指之得標人沈玉鏡,在互助會單上(編號八號)所排列之位置,並非在上下或左右,況兩人位置相隔甚遠。被上訴人眼見通謀事跡敗露,頗難自圓其說,復又改稱:「被上訴人在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主張得標人丁○○被刪除所持之理由,係出於推測之詞」,然按諸一般之經驗,被上訴人係本件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互助會單上得標人丁○○被刪除之理,而陷於推測之情形,加以被上訴人言詞之反覆可見一斑,顯係臨訟前,被上訴人與會首詹貴美通謀、偽制其蓄意以訴訟詐取不法利益,至為灼然。
⑷再按鈞院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業經審判長當庭徵詢被上訴人,本
件是否同意做測謊鑑定?詎被上訴人當庭拒絕做測謊鑑定,基此,實令人質疑,復據證人會首詹貴美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供述,為何前後差異偌此,實費猜疑,有待以科學方法加以測謊鑑定,以明事實真相。此外,被上訴人丁○○業已得標,卻一再否認有得標之情事,請審判長斟酌有無調閱被上訴人在土城市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查明有無大筆金錢之匯入,是否與標會有關,以杜爭議。
㈢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確無積欠會首詹貴美之會款,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
二九七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參加詹貴美為會首之一萬元互助會,連
同會首計算有一百四十二會份,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滿會,被上訴人參加其中三會,已得標一會,尚有二活會,上訴人亦參加其中一會,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得標。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參加詹貴美為會首之三萬元互助會,連同會首計算有七十三會份,被上訴人參加其中二會,已得標一會,尚有一活會,上訴人亦參加其中一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該合會除每月二十五日標會一次外,並於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之十日加標一次,應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滿會。詎詹貴美於九十年七月間宣告倒會,三萬元合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停會,一萬元合會則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停會,經計算後,詹貴美應清償原告前揭二合會三會份會款共計一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應給付詹貴美之死會會款合計亦為一百六十萬元。詹貴美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將其對上訴人尚未收取之死會會款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中一萬元互助會死會會款為五十五萬元,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逐月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給付一萬元與被上訴人;三萬元互助會死會會款共計一百零五萬元,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及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之十日各給付三萬元予被上訴人,詹貴美及被上訴人並將此會款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除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加標)、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外,其餘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死會會款均拒絕履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債權讓與契約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會首詹貴美到場證述屬實,且上訴人亦自承尚有一百五十三萬元死會會款迄未給付,準此,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三萬元合會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標取後,即全為死會,會首詹貴美與被上訴人勾串,明知訴外人沈玉鏡係活會,竟將互助單上第四十四號已得標人即被上訴人丁○○刪除後,再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偽造係第八號沈玉鏡得標,足見被上訴人與詹貴美間所為債權讓與契約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無偽造之虞云云,並以互助會單上被上訴人得標紀錄遭刪除及證人丙○○證言為證,惟查:
⑴依卷附三萬元合會互助會單所載,固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
紀錄予以刪除,而另記載係訴外人沈玉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之紀錄,惟此乃係因會首詹貴美當晚記錄會單時打瞌睡,登記錯誤所致,經詹貴美發現後立刻加以更正,重新紀錄為沈玉鏡得標,該會確實係沈玉鏡得標等情,業經證人即會首詹貴美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補充筆錄所載),雖然證人詹貴美證述刪除更正之原因,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依規定第一次得標後應於三分之二後才可以標第二會,因被上訴人不符規定,不能標得,後來才由沈玉鏡得標之理由不符,然證人詹貴美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該次係由沈玉鏡得標,並非被上訴人得標,其證詞則始終一貫,並無相異,上訴人以此質疑證人詹貴美證詞之可信性,尚難認為有理。
⑵證人丙○○雖曾到場證稱:以沈玉鏡名義參加之三萬元互助會實際上係其所
參加,其所參加之三萬元互助會全部都是活會,丁○○的會有標到,是死會,會首與丁○○是共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準程序筆錄),惟證人丙○○於該次庭期中亦證稱伊不知被上訴人丁○○是何時標會,三萬元及一萬元的會,到底何會是死會,伊並不清楚。依證人丙○○前開所言,其既未能確知被上訴人已標取之死會究竟為會款三萬元者?抑或為一萬元者?竟堅決證稱被上訴人的會已全數標取而為死會,前後顯有矛盾,其證言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⑶此外,證人丙○○就上訴人乙○○跟會情形證稱:「都是會首在招,我是知
道乙○○都有跟這兩個會,但是到底用何人的名義及跟幾會,我不清楚」,參以系爭互助會參加人數眾多,復有一人借用多人名義參加之情,顯見一般會員對系爭互助會實際參加者究有何人?各次會款實由何人標取等情甚難窺知,唯一能全盤了解並掌握者僅會首而已。證人丙○○既非會首,對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情形亦不甚了解,竟就被上訴人參與之互助會已全部標取而為死會乙節知之甚詳,顯與常理不符。況會首詹貴美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者為沈玉鏡,而沈玉鏡為丙○○之妻,以沈玉鏡名義參加之該會實際上係證人丙○○所參加,已如前述,可知證人丙○○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會首詹貴美召集之三萬元互助會究係被上訴人標取,抑或係由沈玉鏡所標取,具有利害關係,其就此所為之證言自難謂無所偏頗。
⑷又會首詹貴美於宣告倒會後,即委託律師就其所召集之前開三萬元及一萬元
合會各死會、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債務加以結算,並為債權讓與之處理,非僅針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處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二十三份為證,且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丙○○亦證稱其有與會首詹貴美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詹貴美對謝禮凱、宋賢德等人之會款債權無訛,參酌詹貴美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與前開被上訴人提出詹貴美與其他會員所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文書格式完全相同,均係以繕打方式所為,且詳列所讓與之各死會會員應付會款金額,堪認會首詹貴美係就其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為全面性結算,並就各死會會員應繳會款及活會會員應收會款經由債權讓與方式為分配,自無可能單就上訴人應繳之死會會款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債權讓與契約。
⑸基於以上所述,證人丙○○所為證言非僅前後矛盾,且其就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該會次之三萬元互助會究係由被上訴人標得,抑或是由沈玉鏡所標得,具有利害關係,難期無所偏頗,其證詞自難憑信。而被上訴人參加之三萬元互助會有一活會、一死會,一萬元互助會有二活會,一死會,結算結果,會首詹貴美共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一百六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會首詹貴美結證屬實,顯見被上訴人對會首詹貴美確有會款債權存在,且依現存既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間所訂之債權讓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徒以會首交付之會單上曾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遭刪除之紀錄為由,即認被上訴人參加之互助會全為死會,債權讓與契約係出於會首詹貴美與被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無偽造之虞云云置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按現行民法債編雖於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增訂合會權利義務的相關規定,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亦明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就此次增訂的合會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中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互助會,即不能適用現行民法合會規定,仍應依新法修正施行最高法院對於互助會相關判例、判決見解加以處理,即民間合會性質上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需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需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本件兩造所參加訴外人詹貴美為會首之二組互助會,成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合會契約於斯時即已成立並生效,故上訴人於未得標前,應按期給付詹貴美活會會款,得標時,詹貴美應給付上訴人得標會款,而得標成為死會會員後,上訴人則應按期給付詹貴美死會會款。詹貴美召集之系爭兩組互助會因均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增訂合會條文適用前發生之債,依首揭說明,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適用現行民法合會之規定。上訴人抗辯稱其自九十年十月份起拒繳互助會款,應以該時間為債務給付起算期間,故應用適用新法,且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適用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系爭會款一百五十三萬元應交付給未得標會員所推選出來之代表,再按月平均交付給未得標會員云云,應無可採。
㈣次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讓與,非經通知債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受讓會首詹貴美對上訴人之一百六十萬元會款債權後,詹貴美即寄發存證信函欲通知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收,詹貴美遂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偕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當面向上訴人告知債權讓與情事,已據證人詹貴美到場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內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即係主張詹貴美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狀內所附證三亦係債權讓與契約書,自應認係被上訴人(受讓人)對於上訴人(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上訴人無論係由證人詹貴美之告知,或係經以收受起訴狀而得悉債權讓與,既均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認該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參加訴外人詹貴美召集之一萬元及三萬元互助
會,九十年七月間詹貴美宣告倒會時,被上訴人兩合會尚有三會份之活會,上訴人則均為死會,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詹貴美死會會款共一百六十萬元,而詹貴美應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合計亦為一百六十萬元,詹貴美乃將其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既已通知上訴人,依法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依詹貴美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會款債權讓與契約將原應給付詹貴美之死會會款交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於起訴時已屆期之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對於已屆期之死會會款既有應履行而不履行之情形,對於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屆期未給付者,並應自各該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陳述以及所提的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桃園郵局第十支局調取會首詹貴美在九十年八月間所寄予互助會會員之全部存證信函,欲證明詹貴美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並未通知全部互助會會員,且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收取會款外,另有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情事;及請求本院調取詹貴美與被上訴人二人之財產資料,欲證明會首詹貴美惡性倒會,被上訴人充當白手套,幫助詹貴美脫產,惟經審酌後,認此部分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成立並無影響,核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鍾啟煌~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