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銀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銀志雄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銀志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事實,並有證人 黎煥榮 之證述、路口監視器、上開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照片8張、被告購買汽油發票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自承罹有精神疾病,僅與被害人 黎光恆 因口角細故,即放火欲燒燬黎光恆與黎煥榮之住宅等情,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較低,又被告供稱:伊與黎光恆有仇隙多年,並知悉黎光恆住處,伊出獄後有可能找黎光恆「算帳」等語,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4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2年
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