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程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367號聲請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相對人即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呂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呂嘉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建字第三六七號請求返還代墊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1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等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原相對人之董事呂嘉凱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呂嘉凱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且係由相對人之法人股東退輔會所指派,其曾於101年8月9日代表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堪認其於對相對人之業務應屬熟悉,故本院認呂嘉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呂嘉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