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其成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林維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03號、101年度偵字第146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龔其成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龔其成於民國100年12月9日16時許起,在 龔明華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與龔明華飲酒。詎龔其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龔明華,致龔明華整個臉部紅腫、兩眼難以張開及出血,並受有左耳、左眼眶上下、左上唇外、上下唇內面多處裂傷、右下巴擦挫傷、前額及左顳部挫傷、右側前胸壁大片挫傷、心前區及右胸壁乳上方、左胸側壁下方等處挫傷、左膝及2上肢前臂、上臂擦挫傷、下背部條形擦傷、左2至7及又2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嗣於10日凌晨4時50分許,龔明華之兄 龔福壽 前來上址探視龔明華,只見龔其成在一樓沙發上睡覺,遂叫醒龔其成查問龔明華行蹤,進而發現龔明華倒臥在上址一樓客廳辦公桌後方,業已死亡。龔其成經到場處理員警於10日6時5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23毫克;而龔明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複驗,確認因本身長期性飲酒而有酒精性肝硬化,又遭毆打,而死於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代謝性休克、多處鈍傷與酒精中毒。因認龔其成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龔其成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本件被害人龔明華之死因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複驗完畢,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可以確認被害人身上傷勢並非酒醉摔倒所致,而是遭人毆打使然。(二)事發時,現場除被害人與被告外,別無其他人出入,有員警之偵查報告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左手指甲中亦有被告之DNA,而被告身上亦有多處外傷,其雙手指節出血瘀腫,現場遍布其血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憑,顯見其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舉。(三)此外,尚有現場照片、現場地點簡圖、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統一發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龔明華共同飲酒,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與我情同父子,我不可能相害,否則我凌晨3點起來去超商,為何不跑?我左手姆指之死者DNA,可能是龔福壽發現被害人倒地時,我手搖被害人關係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血跡是噴濺的,是若係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致死,則被告身穿之內衣理應沾有被害人血跡,但結果並未檢出,而且現場煙蒂有驗出第三人,可確實合理懷疑有第三人存在,不能因此認定係被告下手云云。
五、經查:㈠被害人係遭他殺:
被害人龔明華於100年4月10日上午4時50分許經證人龔福壽即被害人之兄發現蜷曲陳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辦公桌後方,而被告則在現場沙發睡覺之情,業經證人龔福壽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72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2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複驗被害人屍體,認:「一、外傷證據:1.整個臉部紅腫,以致於兩眼難以張開。左耳、左眼眶的上下、左上唇外、上下唇的內面多處裂傷。右下巴有擦挫傷。2.前額、左顳部挫傷。3.右側胸壁大片挫傷,心前區、左胸壁乳上方、左胸側壁下方也有挫傷。4.左膝、兩前臂、兩上臂擦挫傷。5.下背部條形擦傷。6.兩眼出血。7.左2至7及右2至6肋骨骨折。」、「七、死亡經過研判:㈠1.多處鈍傷,尤其臉及胸部。2.脂肪肝、肺氣腫。3.多重肋骨骨折。㈡鈍傷無特殊形狀,可以是拳打腳踢造成。傷處太廣泛,不似跌倒一兩次造成。」、「三、鑑定結果:死者龔明華於酒精中毒及酒精性肝硬化狀態下,遭受毆打而多處鈍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
1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8-34、36-48頁)。另本件案發後,經警方勘察現場,分析研判及建議:「一、屋內客廳通往臥室走道上,散置有枕頭、塑膠桶及躺椅等物品,阻礙走道通行,且木質抽屜亦被抽出毀損棄置於走道上,客廳沙發椅背上並有玻璃碎片及地上亦有米酒瓶玻璃碎片等情形,研判案發時有口角爭執及打鬥情形。二、死者陳屍處旁圓桌上有噴濺血點,陳屍處上方牆壁上亦發現有噴濺血點,對照死者外傷較嚴重為頭部,研判死者在該處頭部遭受攻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按(警卷第19-81頁);且經警方採取現場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鑑驗結論:「2.採自死者陳屍處旁圓桌上、死者陳屍處上方牆壁上、死者陳屍處上方樓梯牆面上編號33、34、36棉棒血跡與死者龔明華DNA-STR型別均相同。
」、「3.採自客廳桌北側地上編號12棉棒血跡、屋內側門前地上編號14棉棒血跡、側門外左側第1養殖槽前地上編號23棉棒血跡、書桌(辦公桌)旁地上木板上編號39棉棒血跡,與涉嫌人龔其成DNA-STR型別均相同,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95*10。」、「4.採自屋內側門前地上編號17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別中較強型別與涉嫌人龔其成DNA-STR型別相同;較弱型別與死者龔明華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混有死者龔明華DNA。」,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7-18頁)。
則自上開現場被害人血跡分布情形,及案發現場散落物品、玻璃碎片等打鬥痕跡,及上開被害人屍體遍及頭、胸、腹等部位之挫擦傷,且其頭部,尤其雙眼瘀腫嚴重,而其左2至
7及右2至6肋骨骨折等傷勢,暨其血跡噴濺狀況,均足見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應非單純酒醉自行碰撞,應認被害人係於己身患有酒精中毒及酒精性肝硬化狀態下,遭受毆打而多處鈍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他殺死亡無訛。
㈡被害人死亡時間:
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前審分別所供:「我約於100年12月9日19時許就酒醉了,至10日凌晨2時許,我醒來看阿伯(指被害人龔明華)睡在辦公桌後會冷,就拿黑色外套給 阿伯蓋 ,我發現我的身體都是血,便到7-11買貼布跟香菸、泡麵」(警卷第1頁背面、6頁)、「從龔明華家騎機車到超商約
5分鐘」(本院上訴卷第102頁)等語,對照本院前審勘驗7-11超商園中店100年12月10日錄影光碟,結果為「①02:3
2畫面顯示時間『2011/12/1003:00:27』、②09:46畫面左上方有一人(即被告)走出超商、③13:55畫面顯示機車燈光移動」,有本院前審102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第100-101頁),及被告持有之7-11超商園中店發票「日期:100年12月10日03:04,店名:園中店,發票號碼:965703,發票項目:統一蔥燒牛肉麵、七星天藍硬盒香菸、3M膠帶、統一鮮乳、大雕藥酒,發票金額:243元」,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8頁),顯見被告係約於100年12月10日3時許入進入7-11超商園中店,其看見被害人躺在辦公桌後方時間應係同日3時往回推約30分鐘內(即扣除查看睡覺情形、騎機車等合理時間,並取中間數);而依被害人於同日4時50分許被發現死亡時已呈身體僵硬之情況,法務部法醫研究認被害人之確切死亡時間雖無法確定,惟推測應係於當日3時4分許(即以上開統一發票時間為基準)前之某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6頁),而且被害人解剖時胃中仍有不少乳靡物存在,暗示其死亡時間是在12月9日深夜而非12月10日凌晨,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卷第122至123頁)。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害人死亡間應於100年12月9日19時許至翌日(10日)2時30分許間之某時。
㈢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所為:
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於100年12月9日案發前日下午4時到達被害人住處,先外出購買3條煎魚及2瓶米酒,約半小時後,即與被害人及其不知名喚作「 伯仔 」之友人共同飲酒,該「伯仔」於該日下午6時左右就離開,並未返回,我約下午7時許就酒醉了等語在卷(警卷第1、4、6頁),而被害人係於酒精中毒之情形下,遭人毆擊致死,已如上述,復觀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被告指節瘀腫,指甲殘有血跡(警卷第12-16頁),而警方採取現場跡證進行
DNA型別鑑定後,亦認:「1.涉嫌人龔其成左手指甲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龔其成與死者龔明華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龔其成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死者龔明華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死者龔明華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9.25×10
9倍。」、「3.採自客廳桌北側地上編號12棉棒血跡、屋內側門前地上編號14棉棒血跡、側門外左側第1養殖槽前地上編號23棉棒血跡、書桌(辦公桌)旁地上木板上編號39棉棒血跡,與涉嫌人龔其成DNA-STR型別均相同,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95*10。」、「4.採自屋內側門前地上編號17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別中較強型別與涉嫌人龔其成DNA-STR型別相同;較弱型別與死者龔明華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混有死者龔明華DNA。」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顯見被告曾以左手抓刮被害人身體,因此指甲內殘留被害人之DNA,且屋內側門旁地上部分血跡(編號17)亦為2人所混合,被告之血跡(編號39)更出現在被害人陳屍處所附近之書桌旁地面上,可推認被告曾出現在被害人流血受傷之地點(屋內側門前)、遭重擊及陳屍之地點(辦公桌後方),且被告與被害人死前共處一室飲酒,另名友人「伯仔」早於前一日下午6時離開,現場別無他人,被告又指節瘀腫,左手指甲內殘有被害人之DNA,被害人復係遭人毆擊成傷,自堪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擊無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如上述,另被告曾於99年1月3日至99年1月15日及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2月8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共2次住院治療,經診斷有憂鬱性疾患、酒癮等;復於100年10月2日由救護車送至健佑醫院急診室求治,經診斷有缺氧性腦病變、高氨血症,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27日診(乙)字第741號診斷書及建佑醫院10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21、122頁),且依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龔其成病歷0份之記載:「龔其成疑似有精神病症,如99年1月3日病歷資料顯示,送來急診的原因據家屬表示龔其成每天酗酒、煙癮大,平常退縮在房間內少與家人互動,1月2日總共在家放火,第一次燒木材,第二次燒木炭,最後一次燒毛巾,探討病人自覺近期情緒起伏大,否認有使用毒品,食慾減低,夜眠易做惡夢,表示有壓力(失業及家庭因素),但防禦心強不願深入探討,曾有自傷行為:吃70幾顆安眠藥,上個月用美工刀割左腕,因為有自殺意念、情緒為焦慮、無病識感的行為表現,外觀看起來左臉頰及右手肘內側多處擦傷,雙眼泛紅、全身酒味重,病人表示1月2日下午去海邊堤防釣魚,不慎跌倒所致。」(偵二卷第9-17頁),而原審依辯護人聲請送請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其結論亦認:「 龔員 (即被告)於案發前已經酗酒成性,產生酒癮(酒精依賴)的情況,也於案發前出現過兩次酒醒後不知道自己為何身在此處的『酒精性失憶』情況,鑑定人認為,龔員以呼氣酒精濃度達1.23毫克/公升為佐證,如果此案是龔其成所為,龔員於犯案當時應該已經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而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況已經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02年1月30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4-59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確因飲酒已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狀態,而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因此不知被害人業已身亡,且中途醒來後,亦不知情,始未逃離現場甚明,是被告所辯其並未逃離現場一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被告供承其於龔福壽發現被害人倒在辦公桌後方地上時,曾趨前搖晃被害人身體等語,固據證人龔福壽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73頁),惟被告未以手「抓」、「刮」被害人,而僅手搖或手推被害人,是否因此使被害人之DNA檢體殘留在被告指甲,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平日慣用右手(原審卷第81頁),既慣用右手,則被告於案發後手推或手搖被害人時,理應以右手或雙手推、搖被害人,並應可檢出被告之右手指甲亦殘有被害人之DNA,然經採集檢體檢測結果,卻僅被告左手指甲殘有被害人之DNA,右手則無,則被告左手指甲之被害人之DNA,是否係因被告於案發後推、搖被害人時所殘留,殊值疑義,故被告辯以其左手姆指之死者DNA,可能係其事後手搖死者所留下云云,尚無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辯護人稱:本件血跡是噴濺的,是若係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致死,則被告身穿之內衣理應沾有被害人血跡,但結果並未檢出,而且現場煙蒂有驗出第三人,可確實合理懷疑有第三人存在,不能因此認定是被告下手云云。惟案發後僅在現場被害人陳屍處之圓桌上及上方牆壁上有2處之噴濺血點,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顯然當時血跡噴濺情形並非嚴重,則被告於毆擊被害人時,其身體是否必然為被害人之血跡所濺及,即滋疑義,而且本件警方自被告外褲上所採集之布塊(b3、b4)送驗結果,分別因「編號b3布塊,......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驗」、「b4布塊,...,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此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即採自被告外褲之b3、b4布塊,或係因人類之DNA量微而未進行檢測,或因未檢出DNA量,致無檢測DNA型別,而非經檢測但未檢出被害人之DNA型別,是被告之內衣雖未檢出被害人之DNA型別,但因採集之被告外褲布塊並未進行
DNA檢測,而無法逕認被告全身衣褲均無殘留被害人血跡,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供稱我在被害人處所時,另有一名我稱其為「伯仔」之人,與我及被害人一起喝酒,我睡著以後「伯仔」還沒離開;我第一次睡著後有起來小便一次,是從屋內小樓梯爬到外面魚塭小便,下來的時候,有一個很壯的年輕人及被害人扶我下來云云(本院更㈠卷第39、40頁反面),且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亦認:
「採自客廳桌上菸灰缸內編號4-1煙蒂,檢出一男性DNA-ST
R,與死者龔明華、涉嫌人龔其成DNA-STR型別均不相同,可排除來自死者龔明華、涉嫌人龔其成之可能」(警卷第18頁),惟被告於本院上開之所供,與其101年4月27日警詢時所供:「(你印象中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警卷第9頁反面)、及同日偵查所稱:「(問:...當天你在場外,還有何人在場?)我印象中沒有任何人。...」(偵二卷第7頁)」各等語相歧,是被告於本院所稱案發當時尚有「伯仔」及很壯的年輕人至被害人住處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且被告並無法肯認該不詳男子曾經攻擊被害人,至菸灰缸之菸蒂,僅得推認被害人家中尚有其他人出入而已,而被害人因友人來訪於家中菸灰缸出現第3人之煙蒂,並不違反情理,尚不足為該不詳男子曾經攻擊被害人之憑據,況現場血跡跡證,經送鑑定其DNA-STR型別係與被告及被害人相符,已如上述,亦無第3人血跡出現,亦不足推認尚有第3人在場與被告及被害人發生鬥毆,甚至毆擊被害人,是辯護人所辯,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因飲酒陷入「酩酊狀態」,但並未因此不醒人事,而仍能毆擊被害人致死:
經本院就倘被告確因飲酒而陷入「酩酊狀態」,已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則被告是否於犯案當時已因酒醉而陷入「不醒人事」之狀態一事函詢慈惠醫院,其結果為:「於鑑定報告(指上開慈惠醫院102年1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中龔員之『酩酊狀態』(drunkenness)係指病態酩酊(pathologicaldrunkenness)」、「上述龔員之『病態酩酊』出現時意識清明程度起伏甚大,記憶能力障礙明顯,所以龔員當時精神機能上有明顯量的減退,有意識狹窄之朦朧情況,...其外顯行為並非一般"四肢癱軟無力,或是頻繁的步履蹣跚或摔倒"肢體不協調之『不醒人事』狀態,而是可以行走動作,騎車開車(幸運的話不一定會肇事),或是簡單言語交談(無意識的對談,像是說夢話),但是無法執行較為精細之動作或是需要思考策劃達成之目的性動作行為,因此鑑定人認為龔員在『病態酩酊』時,會出現意識障礙嚴重,但是肢體協調障礙程度較輕之不一致的情況,龔員於行為當時仍然具有殺死被害人之能力,因為死者龔明華之解剖報告說明,其主要外傷為多處鈍傷,多重肋骨骨折,死者於酒精中毒情況下缺乏自我防衛能力,加上原先肝硬化宿疾(容易有凝血功能障礙,骨質疏鬆,容易酒精中毒),遭受毆打而多處鈍傷,造成多重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表示龔員並非以精細手法加工致人於死,而是以粗暴之方式毆打對方(無意識的),加上死者具有上述之體質偏弱的情況,以龔員之年輕力壯,在病態酩酊下,應足以致對方於死地」,此有慈惠醫院103年12月9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說明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卷第
103至104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雖因飲酒而陷入「酩酊狀態」,已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然並未因此陷入「不醒人事」狀態,而仍具肢體協調能力,可執行毆擊被害人致死之動作。
㈥綜合上開現場跡證及被告之所述,被告確有殺人犯行,要可認定。
六、被告於行為時業因飲酒,致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而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為警查獲時,檢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如上述,而且被告經送請慈惠醫院鑑定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亦認:「龔員(即被告)於案發前已經酗酒成性,產生酒癮(酒精依賴)的情況,也於案發前出現過兩次酒醒後不知道自己為何身在此處的『酒精性失憶』情況,鑑定人認為,龔員以呼氣酒精濃度達1.23毫克/公升為佐證,如果此案是龔其成所為,龔員於犯案當時應該已經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而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況已經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102年1月30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4-59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業因飲酒,致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而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七、被告雖因飲酒,致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而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於飲酒之初,對嗣後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狀態中之殺害被害人行為,並無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㈠、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十五,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飲酒,致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而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上所述,是被告因酒醉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雖係其自行招致,致其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被告先後於本院供稱:沒有酒後與人發生打架一語(本院上訴卷第188頁反面、189頁、本院更㈠卷第40頁),且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五、整體評估」亦記載:「...龔員在成長過程中無暴力傾向...。龔員過去..無暴力相關紀錄」、「捌、心理衡鑑」之「一、晤談及測驗行為觀察」亦記載:「龔員表示...雖多次酒駕和跌倒、與人發生口角,但從未酒後動手或打架...」(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參以被告在99年1月3日及100年11月7日,2次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均係因情緒低落企圖自殺,診斷為未明示之憂鬱疾患及酒癮,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在卷可憑(偵二卷第9至16頁),即僅有被告因自傷或自殺而住院之病歷,並無被告與人鬥毆受傷住院之紀錄,被告前復無傷害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更㈠卷第30、31頁),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於酒後與人鬥毆之暴力行為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於飲酒之初,即對其嗣後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狀態後毆擊被害人一事,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日飲酒前,已預見其在酒後有毆擊被害人致死之可能,而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壹拾、結論及建議」,亦同認「龔員雖無預見自己與好友飲酒之後可能會發生此一案件」,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飲酒後犯下本案犯行,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
㈡、至被告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龔員的表達與判斷能力尚可,惟自制力較薄弱、情緒適應不良、具潛在攻擊性,長期酗酒,出現酒精濫用現象,多次酒後失憶、酒駕、定向感下降、跌倒受傷或與人起口角爭執、情緒與衝動控制困難、自殺自傷行為,影響家庭人際關係、工作表現與生活,且多次戒酒失敗,較缺乏戒酒動機與持續度……」(原審卷第58頁),然僅敘及被告多次酒後與人起「口角爭執」,並未謂被告酒後會與人「打架」;另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是否有過喝完酒,與人爭執?)口頭上難免」、「(你是否曾經喝完酒後與人打架?)有過……」、「(你喝酒之後,有可能會打人?)有可能……」,然已一併供陳:「但很久了」、「很少,而且也很久了」(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2次所陳:沒有酒後與人發生打架一語相歧,自不能僅以上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及被告於原審之所供,遽認被告與被害人飲酒之初,即預見其在酒後毆擊被害人之可能。
八、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因酒醉,致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情況,而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於飲酒之初,無預見其在酒後毆擊被害人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行為應無違法而屬不罰之行為。原審未察,仍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0月,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時,未達酩酊狀態,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無罪。惟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查被告於99年1月3日即因酗酒失業,導致情緒低落與企圖自殺,而送醫接受住院治療,於10
0年11月7日再次因同樣原因,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如上所述,而且甫於100年12月8日出院,翌日即因飲酒再犯本案;又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在案發前曾出現酒醒後不知發生何事之情形(本院更㈠卷第40頁);另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壹拾、結論及建議」亦認:「龔員回憶自己大約曾經有兩次出現過,酒醒後不知道自己身處何方的『失憶現象』,龔員雖有戒酒的念頭,但是始終無法克制酒癮,竟然於接受鑑定時仍然持續飲酒,顯然有『酒精依賴』的情況。」、「
捌、心理衡鑑」之「四、心理評估結論」亦認「龔員...長期酗酒,出現酒精濫用現象,多次酒後失憶、酒駕、定向感下降,跌倒受傷或與人口角爭執、情緒與衝動控制困難、自殺自傷行為,影響家庭人際關係、工作表現與生活,且多次戒酒失敗、較缺乏戒酒動機與持續度」、「根據整體表現來評估,龔員具有酒癮與憂鬱情緒困擾、否認有幻覺或妄想症狀干擾,雖認知功能未達顯著缺損,然酒醉後其行為與情緒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專注力與判斷力下降,若未能有效戒酒,可能會觸犯法律問題」,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8、59頁);再者,被告犯後又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被告上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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