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99、1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由於對法律的無知,將撿到的無彈匣之槍枝,當成無用之物丟棄在車庫雜物中,以致觸犯法律,雖然以前有毒品前科,但自93年1月出獄後,就痛下決心重新做人,並經由考取看護資格而取得工作條件,未再有任何其他違法行為,亦非常珍視自己的重生,請能予以從輕量刑等情。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間某日上午8、9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483巷6號住處之車庫紙箱內。嗣於98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因毒品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述改造手槍1支(含擦槍工具1組)。
四、原審法院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8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43908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又,本件係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及使用車輛欲搜索有關毒品案之相關證物,當場並未查獲毒品相關物證,待至停放車輛之鐵皮車庫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卻經警意外在該處所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擦槍工具一組等物,有警卷所附原審法院98年聲搜字第909號搜索票、被告簽署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8年9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科僅與施用毒品相關,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又本案係因警員經由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談論交易毒品,進而研判被告有將毒品藏於住家及交通工具中以躲避查緝,故向原審聲請對被告住處搜索,惟搜索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有關涉嫌毒品案之相關證據,待至被告停車之車庫時,車庫內堆放許多雜物,經被告同意警方就該處車庫予以搜索後,警方始從雜物堆中逐一檢視而後起出一把改造手槍及擦槍工具等情,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可稽;而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並無彈匣及保險鈕,槍管雖為貫通,但槍枝外觀斑駁、磨損,槍枝之撞針及槍管內壁均有鏽蝕情狀,有警卷所附槍枝照片6張可佐,是由查獲地點及槍枝外觀綜合觀察,被告並無使用乃至保養槍枝之情事,甚且其於同意警方就該車庫雜物予以搜索前,大概也忘記曾藏放手槍一把於上開車庫雜物堆內,顯見被告並非為擁槍自重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參以被告於93年1月間出獄後,積極為更生計畫,並前往署立台南醫院接受看護員之服務訓練,嗣後於台南市各大醫院從事晚班及代班之看護工作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結業證明書份附卷可稽,故權衡被告擁有槍枝之動機、犯罪具體情狀及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非行,但具有更生意願,其持有改造手槍固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念其持有槍枝,僅供一己好奇把玩之用,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且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故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擦槍工具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情。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略謂其將撿到之無彈匣槍枝,當成無用之物丟棄在車庫中,雖有毒品前科,但已痛下決心重新做人,考取看護資格,未再任何其他違反行為,請從量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前科僅與施用毒品相關,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本案係因毒品案件,經被告同意在其停車之車庫搜索而得,而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並無彈匣及保險鈕,是由查獲地點及槍枝外觀綜合觀察,被告並無使用乃至保養槍枝情事,顯見非為擁槍自重而持有,參以被告於93年1月間出獄後,積極為更生計畫,接受看護員之服務訓練,嗣後並從事看護工作,故權衡被告擁有槍枝之動機、犯罪具體情狀及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該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況原判決亦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非行,但具有更生意願,其持有改造手槍固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念其持有槍枝,僅供一己好奇把玩之用,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且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述),難謂於法有違,況又已酌量減刑,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上訴僅泛稱其將撿到之無彈匣槍枝,當成無用之物丟棄在車庫中,雖有毒品前科,但已痛下決心重新做人,考取看護資格,未再任何其他違反行為,請從量輕量刑等語,自非具體理由。
㈢、又本件係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於收受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後,於99年6月9日去函通知:「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洽商原指定辯護人審酌是否補充上訴理由,如仍須提出上訴理由,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等情,該函於同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本院之函稿及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然上訴人直至同年6月23日均未見提出,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通知後未再補充上訴理由,而原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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