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93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7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11、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上開兩項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均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CJQ-65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愛國西路交叉路口處,行駛禁行車道,經警員現場攔停後,復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就抗告人行駛禁行車道部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抗告人拒絕接受稽查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間,騎乘CJQ-65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駛至重慶南路、愛國西路交叉路口處,與眾多機車在該處等待紅燈時,遭警員叫至路邊,要求伊出示行照、駕照,而該名警員雖看似身著警察服裝,惟附近並無其他交通員警,亦無執法人員所屬之車輛、標誌、警示燈等配備,伊遂要求警員出示相關證件,詎該名警員並未理睬,僵持數分鐘後伊見警員無意理會,遂自行離去。是現場有諸多車輛,警員卻僅稽查伊一人,既未告知伊相關權益,又未出示證件,即行開罰,顯於法不合。至舉發員警 張晟 雖於原審證稱從愛國西路走到重慶南路口,看到伊行駛內車道,且依該員警所述,雙方距離約5公尺等情,惟因橫越路口須時十秒,並會經過伊車前,但伊並未發現有任何員警經過伊車前,故經伊推測,該員警目視與伊之距離應超過5公尺以上,才能在以不被伊發現之情形下,橫越馬路,足認舉發員警所述,距離相近,亦無錯認之虞,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揭機車,遭張晟攔下之事實,惟辯稱其法辯識張晟是否為警察,且張晟與其距離超過五公尺以上,張晟可能誤認其有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在
服教育大學勤務,我步行沿重慶北路由北向南,走到重慶南路、愛國西路口時(嗣改稱:是從愛國西路走到重慶南路口),發現異議人(指抗告人)在重慶北路由北向南行駛內側車道,在上開十字路口前停下來等紅燈,我就前往鳴笛示意,請異議人靠邊停車,並告知他違規事由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但異議人要我先出示證件,我告訴他說我身著警察制服,不需要出示證件,又再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但異議人還是不願意出示,我就告知異議人會逕行舉發,將舉發通知單寄到他的住處,之後就請他離開,但異議人不願意離開,在路旁等候,之後他看我不理會他,就自行離開」、「我看到他違規的時候,雙方距離約五公尺」、「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騎士的衣著,是我當時先記下來,回去之後再填舉發單的」等語,並提出現場簡圖一份、照片四張為證,參酌張晟既有意在巡邏時一併攔檢交通違規,自有特別注意此類違規情事之理由,且斯時雙方距離甚近,不過數公尺,亦無錯認之虞。堪認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及拒絕警員攔檢等兩項違規行為。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雖辯稱,當時有諸多騎士在該處等紅燈,警員卻僅稽
查伊一人,懷疑警員別有用心云云,惟縱使現場有諸多機車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亦非抗告人可以執為不罰之理由,況張晟當時僅有一人,亦無可能一併攔檢其他違規騎士?遑論張晟在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只看到異議人(指抗告人)一人違規」等語,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抗告人又辯稱其不知張晟為警察,且張晟未主動告知警察身
分,亦未提供伊,足以辯識之證明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由此可知,警員在行使職權時,為表明身分,僅需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二者擇一即為已足,而本件張晟雖未出示其警察證件供抗告人查閱,惟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業經證人張晟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無法識別張晟是否有穿警察服裝云云,但衡諸常情,若張晟未著警察服裝,則一般人縱見路旁有人攔車,亦均會不加理會,或加速離去,而無加以配合之理;況抗告人於與張晟距離5公尺之路口處,已發現張晟身著疑似警察之服裝,並配合張晟之攔車作業,其自無可能於遭張晟攔下後,在張晟身邊,又突然無法辨識張晟所穿是否警察服裝之理。足認張晟於執勤時,係著警察服裝,故其盤查程序並無違法可言,抗告人自無權拒絕張晟盤檢其身分。
⒊抗告人復主張,依其所推測,其與員警相距超過五公尺以上
,且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員警應有誤認之虞。惟證人張晟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僅看到抗告人違規,其與抗告人距離約為五公尺(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與張晟之距離甚近,張晟應無誤認之虞等情,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純為其主觀臆測,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行駛禁行車道」及「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5條第1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定事項,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周明鴻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