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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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EV2492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4日2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居住、工作地點均在宜蘭,且外出概以自小客車代步,應係異議人之二哥在上揭時地違規,而在經警攔停時偽稱係異議人。異議人未為本件違規行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經舉發員警乙○○到庭,已證述前揭時地舉發之對象並非異議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是本件異議人並未於上揭時地未帶安全帽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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