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李世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8月31日以「工件之研磨裝置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10月15日日本特願平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准予修正。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1日以(
94)智專三(三)5051字第094210994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茌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