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號6樓之1租屋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5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施用之次數有限,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現正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有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個案轉介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非無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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