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4年6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小包(驗後毛重1‧96公克)、海洛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署以94年毒偵緝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經核閱各該卷證無訛。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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