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5日14時20分,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與圳邊路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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