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89年度宜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連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之刑,再由本院94年聲字第435號裁定1年7月之應執行刑,甫於95年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總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訴緝字第7號及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已詳如上述,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施用之次數有限,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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