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告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林宗慶 於民國82年6月29日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6273號專利證書,旋林宗慶經申准讓與專利權予原告。嗣丙○○、 李水利 、 陳清添 及 蘇滄培 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11月11日以(94)智專三(三)06020字第09421028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經訴字第0950617157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