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8、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毒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等書、物證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1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施用之次數有限,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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