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八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又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一年起即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証明書各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証人 江鯉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經查被告丙○○與証人江鯉谷經dna比對,認其二人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此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証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証人江鯉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証述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帶卷可查,是被告丙○○確係証人江鯉谷之女,則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堪予認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如前所述,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芳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