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如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經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再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0四號、第四0九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罹患嚴重牙周病,多數牙齒業已崩壞僅餘殘根,且證人即齒模技師 陳顯榮 亦於庭訊結證為告訴人製作齒模等語,是本件告訴人系爭牙齒究為真齒或義齒,因涉及傷害罪責是否成立,自有深究之必要;另核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非一般所用之「甲種診斷書」,且前後二份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相一致,洵滋疑竇,惟原審判決對此等皆未予究明,逕認無論告訴人所斷裂者究為真齒或義齒,率以傷害罪論處,難謂於法未有不合;又揆諸一般「經驗法則」,遭他人毆打致使口腔內三顆牙齒斷裂,其力道勢必極為強烈,且在面部及口腔部位等多處造成腫脹出血等立即可見之傷害;反之,委難想像出手毆擊他人臉頰,其力道可精準至致使三顆牙齒斷裂且無造成其他傷害之程度;本件聲請人固不否認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聲請人並未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頰至系爭牙齒斷裂,為此聲請人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出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齒科醫師 陳金正 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以及陳醫師自書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證明告訴人口腔內並無任何可見之腫脹與傷痕;又證人 曾達茂 證稱案發當時趕赴現場,曾見告訴人哭泣,但亦未見到告訴人外部有任何血跡傷痕,抑任何擦拭流血傷口之衛生紙等器具等語,另陳醫師於上揭電話錄音中亦曾說明「殘根就像我們牙齒咬斷了這樣」等語,是以告訴人系爭牙齒斷裂,是否確受聲請人出手毆打,抑因其他事由引起,益啟人疑,而原審判決對於上開電話錄音、醫師證明書、曾達茂證言部分,皆棄置不論,且未敘明其捨棄不採用之理由,顯亦有漏未審酌之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就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二件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聲請人所辯稱告訴人本即患有牙周病,不可能打一巴掌即造成三顆牙齒斷裂云云如何不可採,及無論告訴人所斷裂者究為真齒或義齒,應認均係遭受猛烈外力撞擊所致,堪以認定等情均已詳予審酌論述;且就證人曾達茂所證稱案發當時趕赴現場,曾見告訴人哭泣等語,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天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按諸社會常情,以夫妻爭吵,內容多屬隱私事項,如非迫於明顯危險,要不致隨意呼喊旁人介入,俾免有失顏面,而認本案證人曾達茂為大樓管理人員,並應告訴人之請求前往其住處查看,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說明至於證人陳顯榮所稱告訴人製作齒模一節,縱令屬實,亦難據為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佐證等情,顯皆無聲請人所指難謂於法未有不合之情事。至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出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齒科醫師 陳金正間 之電話錄音內容,及陳醫師自書證明書等證物,徵諸其縱有證據能力,然相較於陳金正醫師正式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證據力之強弱上,顯亦難動搖原審就同一待證事實認定上所為之證據採酌。且聲請人所陳之前開資料及證人既皆非原審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