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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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下同)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東美飾品百貨公司,趁店員 吳秋美 等不住意之際,竊取吳秋美所保管之水晶耳環三對、水晶手環五條、水晶項鍊十條(約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得手後,放置在其背包內藏匿,欲離去時,該店之防盜感應警報器響起,為店員吳秋美、 李品慧 等發覺,請乙○○將兩只手提袋內物品拿出檢查,但並未發現該店之物品,乙○○再度離開該店,因警報器仍發出聲響,吳秋美乃趕出店門外追回乙○○,終在乙○○之背包內發前前揭水晶飾品,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其背包內查獲水晶飾品等物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選購好水晶飾品後,將該飾品及伊之小狗放在藍子裡,欲至櫃檯結帳,因櫃檯小姐很忙未理會,伊見店內之副總經理 許張美紅 在外面,想出去跟他打招呼,才走開,警報器即響起,伊並非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八頁),李品慧、許張美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報管收據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年已逾四十歲,有豐富之社會經驗,應知尚未結帳之物品應放置於店方所供應之提藍內,詎被告竟將之置於私人之背包內,且未於結帳時取出,再根據證人李品慧所述,被告經第一次檢查,店方未於手提袋內發現前揭飾品時,並未主動將該飾品出示予店員結帳,仍再度離開,始二度被查獲,被告之舉止顯與一般之購物經驗相違背,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該飾品無疑,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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