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為處分(中監違字第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上石南六巷、湳仔巷路口與 潘聖雄 騎乘之車號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受處分人當時靠右行駛於右側車道,係潘聖雄由湳仔巷口右轉至上石南六巷口,未減速慢行而撞及受處分人車輛左前門,受處分人並無違規。另潘聖雄亦無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該路口未繪製標線),與機車發生碰撞後,自小客車斜停於路口,且停放位置距對向車道邊線距離,最寬為三˙三公尺、最短距離為二˙五公尺,是據此可研判當時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處,並未靠右行駛,且侵入對向來車道之延伸,嗣發現機車右轉駛入路口始向右行駛,惟因閃避不及,致所駕自小客車車頭仍與機車發生碰撞。次查,本件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廖炳煌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路旁並沒有停放車輛,我到場時雙方爭執不下,且從現場研判,路寬是三點二公尺,他的車已經超越中心線,佔用對方車道上,且肇事現場路口車道寬並沒有縮減,在前方才有縮減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及補繪之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復查,機車騎士潘聖雄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擦傷之傷害,有現場照片一張可稽,且有台中市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中市警交字第五00九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事實,且亦因違規致人受傷,是其辯稱無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云云,諉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罰鍰一千二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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