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又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半年起即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証明書各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証人 王松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出生時滿三十七週︶,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經查被告乙○○與証人王松源經dna比對,認其二人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此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証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証人王松源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証述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帶卷可查,是被告乙○○確係証人王松源之子,則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堪予認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如前所述,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