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一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五十西西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除自備款四千元外,餘款分十一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一百七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於給付四期款項後,即拒付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部機車遷移他處,,致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佶利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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