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論處罰金五千元(原審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係誤載),惟被告因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亦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與原審所論罪科刑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判決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應請撤銷,就被告所涉之賭博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同條例第五條復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或鋼珠類、娛樂類,而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另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
四、上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八台,且均扣案為憑。惟此扣案之八台賭博性電動玩具皆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上訴人亦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即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參照前揭說明,尚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兼之被告係在其經營之「來客多便利超級商店」擺設,尚非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予無罪之諭知。惟既未經起訴,與被告所犯之賭博罪部分復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審即無從斟酌,所為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認應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張靜琪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