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普通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案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身分,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其台中市○○路之住處,將其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拾獲之 黃益青 汽車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因其毆打友人 王緞妹 、乙○○母子,警察獲報到現場處理而請在場人士出示證件時,甲○○即拿出該張變造後之駕駛執照給警察核對身分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益青。(甲○○拾獲駕駛執照後予以侵占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乙○○證述被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張經變造之駕駛執照附卷可稽(偵卷第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將黃益青之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行使之,足生黃益青因他人之誤認而遭訴追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又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因感情爭執而出手毆打友人王緞妹、乙○○母子,致王緞妹受有右小腿裂傷一處併皮下瘀青、右肘表皮擦傷三處,乙○○受有左右肩各紅腫一處、右背部表皮擦損二處、左背部紅腫一處之傷害,並經被害人王緞妹、乙○○告訴在案。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緞妹、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依首揭條文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