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為夫妻,詎被告酗酒成性,且生性暴躁,又不務正業,置家庭經濟於不顧,復又動輒毆打原告受傷,此有驗傷診斷書及鈞院判決書可証,原告無奈只得於八十三年間離家出走,嗣又聽聞被告與人同居生子。按兩造分居迄今六年餘,足見兩造感情破裂,且近又聽聞被告與人同居生子,是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2、被告是否有與人同居生子伊沒有證據,是伊女兒告訴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三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我沒有打原告,他為何受傷我不知道。
2、沒有與人同居生子,我不願與原告離婚,因他離家六年多,我不甘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七三七三號傷害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曾多次毆打伊,伊才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六年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未打原告,原告為何受傷,伊不知道,且伊未與人同居生子,伊不願離婚,因原告離家六年多,伊不甘心云云。經查:被告確曾多次毆打原告成傷,業經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三紙為証,且被告亦曾因此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七三七三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兩造已分居六年餘,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自亦堪信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六年餘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曾多次毆傷原告,且兩造分居已六年多,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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