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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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
張繼準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相識後,隨即憑著媒妁之言結婚,並於七十一年九月五日辦妥結
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可佐。惟婚後生活並未對兩造感情增添濃郁,反因新生命陸續降臨、收入不穩定及被告不務正業等情致陷入低潮,而被告不自省己身之短,亦不盡心謀職賺取薪資貼補家用,竟屢對原告及子女拳腳相向,且次數頻繁,致原告與其子女於精神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此均有兩造子女 張志宏張宇慶 可資為證。惟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一再隱忍,詎被告未思收斂,反變本加厲,導致家庭暴力事件一再上演。原告爰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並經該分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業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八號核發保護令在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兩造深覺已無法續營婚姻生活,爰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孰料,被告竟事後反悔,拒不協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使上開離婚手續無法生效。原告難掩無奈,終負笈離家。惟原告之委曲求全,依然遭致被告無端尋釁,且多次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原告工作之KTV附近毆打原告,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而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提起公訴,惟被告並不畏懼刑責加身,反百般挑戰司法,頻對原告施加暴力,觀其暴戾之習性,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㈡復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有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而可
歸責於他方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無責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云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六八七號判例要旨及三四年上字三九六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身體上之虐待即指傷害、暴行等行為是,且綜合判例之見解,若為慣行毆打,則不重視其受傷程度,均構成離婚之原因(參最高法院一九年上字一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二0年上字三七一號判例要旨、二七年上字二一一一號判例要旨、三二年上字五二三八號判例要旨)。查原告受被告之傷害、暴行,身心所受之折磨,已歷歷如前述,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離婚要件,退步言,縱被告所為尚未達慣行毆打之程度,惟婚姻乃基於男女雙方之合意,以營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如依客觀之標準,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者,即應准予離婚,此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依破綻主義所增訂之理由,依此,被告十數年無工作、毆打妻女之種種惡行,均使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惡面相向,兩造間婚姻之實質,更是蕩然無存,實應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悔過書一份、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而經常受被告毆打、虐待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診斷證明書、聲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可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通常保護令、聲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確係經常受傷且傷痕累累,足認其受原告之毆打、虐待,已達不堪繼續和被告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乃有所據,應予准許。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此部分不必再予論述,併予敍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婚 字第 977 號判決(89.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家上 字第 28 號(91.08.27)[勸諭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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