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乙○○○
七.六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紀雅惠 律師被告甲○○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婚後即不務正業,無固定工作,完全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於工廠擔任女工獨自負擔家計。非僅如此,被告又常向原告需索金錢花用,原告不從即動輒拳打腳踢,暴力相向,被告復有酗酒之惡習,常借酒裝瘋,刻意刁難原告,使原告不堪其擾。惟原告為求讓子女於健全之家庭中成長,亦衷心期盼被告能浪子回頭,善盡對家庭之照護責任,乃百般隱忍。詎於八十二年間,被告又再細故毆打原告,原告實已心灰意冷無法隱忍,遂攜兩造之子女即 吳淑玲吳木榮吳家豪 遷出兩造共同之住所,被告於兩造分局期間,均不過問原告母子四人的生活,亦無誠心悔過之意。被告身強體壯,詎不務正業,不肯共同負擔家計,任令原告獨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復向原告需索金錢花用,原告告稍不順其意,動產拳打腳踢,致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重大痛苦,迫使原告不得不擕子在外居住,是被告顯已構成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長期以來不負擔家計,並動輒對原告打罵之行為,兩造分居已六年有餘,現被告則在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凡此種種,被告主觀上顯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兩造間能繼續婚姻關係,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於八十二年間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分居迄今已達有年有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之聲明與陳述,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因故別居已達六年之久,未見感情回復,原告反進而訴請離婚,足認兩造感情顯已達破裂而無法回復之程度,對於兩造之婚姻,自屬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庸再行贅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竪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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