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向自訴人頂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花店,當時給付現金十一萬三千元,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五日、金額各為六萬元、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被告又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間以二十二萬元向自訴人頂下上開花店,並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周轉不靈,花店經營不下去,才付不出票款,伊並無詐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頂下花店,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二紙未兌現,及花店讓渡書影本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六、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以二十二萬元向自訴人頂下上開花店,且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均未兌現之事實固被告所自承,並有花店讓渡書影本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為據。但查,被告向自訴人頂下花店當時,已當場給付現金十一萬三千元,且被告頂下後確係經營花店生意,事後因經營不善始關閉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若有詐欺之意,何須於頂讓該花店當時即給付十一萬三千元之現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亦表示不追究之情,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向自訴人頂下花店當時並無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縱事後被告無法如期給付票款,亦純屬民事債務之糾紛,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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