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5月26日98年度審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8月至同年10月10日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丁○○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一)97年10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向甲○○訛稱係 東森 購物職員,謂甲○○有多刷卡消費1筆款項,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該筆消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1萬0123元至丁○○前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二)97年10月10日下午
5時許,撥打電話與乙○○,向乙○○謊稱係東森購物人員,謂乙○○分期付款之消費有誤,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更改分期付款之方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指定之丁○○前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三)97年10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丙○○,向丙○○偽稱係東森購物人員,謂丙○○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而成為分期付款,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2萬9999元至丁○○前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嗣因甲○○、乙○○、丙○○發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被害人甲○○、乙○○、丙○○3人之報案資料、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98年9月22日東高密字第000472號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丁○○,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甲○○、乙○○、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分別係被告開戶及被害人匯款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的帳戶,原本是用來辦理薪資轉帳所用,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嗣於97年8月間,伊為了要辦理勞保失業給付,就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帳戶密碼的部分,伊因為怕忘記,所以有寫在存摺內頁,之後因為上開勞保失業給付,伊改以伊土地銀行的帳戶辦理,且該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的帳戶內沒有錢,所以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伊就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了拿出來。嗣於97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伊帶小孩去高雄縣勞工公園散步,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要回家時,發現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遭撬開,當時還沒有想到置物箱內的前開存摺、提款卡遭竊,是後來才想到,想到之後,因為當時是假日,所以伊先去電向臺灣企銀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止付,之後於假日後開始上班時,再親自到臺灣企銀去辦理掛失,並於銀行襄理的建議下,前往警局報案,但不為警方人員受理,伊並無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情,而無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10頁),並有被害人甲○○、乙○○、丙○○為上開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在卷可稽,則被害人甲○○、乙○○、丙○○於前開時間,因遭他人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諸常理,提款卡之作用僅在提領款項,而無存入款項之功能,則被告若係為了辦理勞保失業給付,而需使用其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其應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放入機車置物箱即可,何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入?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稱係因將其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後遭竊,該帳戶方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已難遽以採認;再者,被告自稱其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時,該帳戶內並無存款,且已經許久未曾使用,則衡諸常情,其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時,若是不知失竊該等物品所可能造成之後果,即應係未為任何處置,而倘係意識到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應係隨即報警處理,以求自清,然依其所述,其卻係先向銀行對該已許久未曾使用,且其內並無存款之帳戶為掛失止付之申請,之後係在銀行人員建議下,方向警察機關報案,是其所自稱之處置方式,要與常理有違,亦足徵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此外,依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98年9月22日東高密字第000472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該帳戶於97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42分許,有為1筆806元之跨行提款交易,而被告供稱該交易非其所為,且不知何以會有該筆交易(見本院卷第65、7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伊機車置物箱曾遭撬開2次,1次係97年10月10日下午在高雄縣勞工公園該次,另1次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至少約1、2年(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依被告所述,於97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42分許,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失竊之情,該等存摺、提款卡自係在其持有當中,則何以又會有前揭非其所為、且為其所不知之跨行提款交易產生?顯見被告所辯實有矛盾,益證其辯詞有所不實;況且,就自為詐騙之人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行詐騙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鑑於此情,亦可徵被告所辯無從採認。綜上,被告辯稱其前揭存摺、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至依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內雖尚有3萬餘元之款項未經行騙之人予以領取,然觀諸被害人甲○○、乙○○、丙○○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1至31頁),渠3人均係於案發之97年10月10日,旋即發現遭他人詐騙,而至警察機關報案,嗣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亦均隨即於同日以傳真方式,將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24至26頁),是該帳戶內之上開3萬餘元款項,未經行騙之人領取之原因,當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遭臺灣企銀予以圈存而無法提領所致,要與被告上開帳戶係交付與他人使用,或因遭他人竊取而使用無涉,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上開帳戶內尚有3萬餘元款項未經提領,而辯稱其未將該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3、64頁),亦無可採。
(三)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證明前開詐騙被害人甲○○、乙○○、丙○○之行為,係由被告所自為。再佐以不法分子藉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乃現今社會上常見之犯罪模式乙情,則被害人甲○○、乙○○、丙○○3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要係被告將其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嗣再持以詐騙前揭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當係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前(即97年10月10日之前),固無疑義,另參以被告自承上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於97年8月間尚在其持有之中乙情,則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與他人之時間,即係97年8月至同年10月10日間之某日。
(四)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當知悉甚詳,卻仍無故將前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則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上開3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並慮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