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松良 被告經濟部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依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規定,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且其權利或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受損害為要件,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其權利或利益並未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受損害者,自不得遽行提起訴願、再訴願,法意甚明。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鴨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薑母鴨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四○五三號商標。嗣關係人 陳連春 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三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關係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就該訴願決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該院以:行政機關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之情形有二,一為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者,一為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本件商標異議案既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指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於原處分機關未作適當處分前,原告究竟有無法律上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尚無從認定,此與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因而將損及其權益之情形有別。本案在程序上既已回復至關係人對審定第七五四○五三號商標提出異議,而原處分機關尚未為異議審定之狀態,則原處分機關未就關係人提出之異議重為異議審定前,即難謂有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難謂業經受有實際損害為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再訴願決定,依程序理由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此為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明載。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是故若當事人於行政處分期間所喪失之權利或利益,可經由訴願、再訴願之救濟途徑而重新獲得時,當事人即有權依循行政救濟途徑保障自身之權益,再訴願決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依前開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原處分業已不存在,惟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係指人民不服存在之原處分而言,兩者有別,該號解釋自不適用於本件。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意旨,依其解釋文之三所示,亦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即有別於本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故該號解釋亦不適用於本件審理。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是本件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