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訴人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丁原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略稱: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除出廠日期較投標須知規格表所載之一九九七年以後出廠者為早外,其餘規格、性能、品質均符合規定,縱認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顯然無關重要,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其僅得減少價金;原判決另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第二十條錯誤之違法;其認定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顯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車輛雖為一九九七年六月下旬出廠,與合約規格表所載之時間不符,惟二者僅相差數日,其他一切配備均符合契約之規定,縱令有瑕疵亦屬輕微,被上訴人依法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詎其竟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遂依法解除契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有關於汽車之規格均明定於規格表之內,其中就車輛之「年份外型」載明為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後出廠之四門三廂式轎車,上訴人於得標後,雙方於同年月十七日簽訂書面合約時,復於合約第十六條明定「有關投標須知……,視同本合約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系爭買賣合約所附之規格表內所載「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後出廠之四門三廂式轎車」已成為雙方買賣合約之內容,並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又系爭買賣標的物經驗收結果車輛出廠日期與買賣合約所定規格不符之事實,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而上訴人於驗收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復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後生產之車輛,願放棄複驗權利之事實,亦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八六一二○二號函可證。復依兩造買賣合約第六條第㈠項規定,經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改善期限而無法交驗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系爭車輛既經驗收不合格,上訴人復表示無法加以改善,並表示願放棄複驗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向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採購本件警用車輛係採公開招標方式,並規定必須符合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後出廠之規格,業經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內所附之規格表內載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參加投標及嗣後之簽訂書面合約時對此均難諉謂不知,竟於雙方訂立買賣合約之後,始主張謂無法提供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後出廠之車輛,而僅能給付與契約規格不符之一九九七年六月出廠之車輛,自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所購買之物品必須與合約所載之內容相符,始能獲審計機關之核銷,系爭車輛既有出廠年份不符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以不符契約規定之規格,予以解約,自難謂係屬權利濫用。另斟酌兩造間訂立警用車輛之買賣合約,乃係因被上訴人及其所轄各單位需要警用車輛,以提升刑事偵查預防犯罪效率及街道巡邏打擊犯罪之用,此由招標公告及買賣合約及其附件規格表即可知,同時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上旬交車,供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單位使用,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致使被上訴人須另與其他公司訂購車輛,而遲至八十七年六、七月以後始能驗收取得警用車輛,供其所屬各單位使用,以提升刑事偵查之機動性,顯然已因此債務不履行影響及刑事偵防及預防犯罪能力之效率提升,致社會秩序與全民利益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須另行公開招標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約購買警用車輛,合約金額共計達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亦較本件買賣價金三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多出約六百四十餘萬元,造成被上訴人支出之增加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後,縱認上訴人所交之履約保證金係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事,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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