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二二五之一八號,建面積○‧○○五七公頃土地,及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土地上,建號一六六○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加強磚造樓房一棟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出資向前手 李石滕 買受,以妻子郭 李螢菊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夫妻並未約定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查封該非屬債務人郭李螢菊所有之財產,侵害伊之權益。況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將執行債權讓與訴外人 李文邦 ,已非郭李螢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亦欠缺執行適格要件,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屬執行債務人郭李螢菊所有,上訴人與郭李螢菊於四十七年五月二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地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登記為郭李螢菊所有,迄今均未有所更易,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地依現行法規定,自屬郭李螢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為查封登記;系爭房屋則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為查封登記,在此之前系爭房地在法律上並無任何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限制。又伊於對執行債務人郭李螢菊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將債權讓與他人,無礙伊執行債權人之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郭李螢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查封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二二五之一七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鳳山市○○○路○○○巷○號建物,嗣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旋被上訴人復聲請就系爭房地執行,經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九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未及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查封登記函、塗銷查封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鳳地所一字第二三二二號函為證,復經原審調取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按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且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於該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該八十五年九月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生效一年後,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應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之。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緍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郭李螢菊係於四十七年五月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夫妻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上訴人所自認,依法自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買受,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妻郭李螢菊名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憑。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之妻郭李螢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並自承未對其妻郭李螢菊就系爭房地提起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訴訟,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其所有權即屬其妻郭李螢菊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次按憲法第十五條固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人民之財產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指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為違憲云云,自無可採。再系爭房地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始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經依職權調取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五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前系爭房地既未經查封登記,上訴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隨時聲請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而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鳳地所一字第六○○○號函僅謂:「依據本所八七、四、十收件鳳字第五一七七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故本案不論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有否曾向本所送件」等語,難認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更名登記,遭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之情事,上訴人所辯申請更名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云云,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一號判決,係認定屬上訴人所有之房地,並非系爭房地,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至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後,固將執行債權讓與第三人李文邦,但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非上訴人得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執行程序。是系爭房地既屬郭李螢菊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乃係基於男女平等原則及土地登記公示制度所制定,以釐清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財產歸屬,既設有一年之緩衝期,俾夫妻進行其財產之調整,已足以兼顧人民財產之保障。原審以上訴人未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即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之期限內依法申請辦理更名登記,而系爭房地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始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而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其妻郭李螢菊所有,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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