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八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依八十四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申報並經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八四七、三三八元,嗣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其漏報銷售額乃列入抽查,又因其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乃核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行業代號六八一二-一一不動產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三十四核定全年所得額四、八○一、五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營業收入為場地清潔維護費,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載明為「場地清潔維護費」,係由原告聘用人員負責場地清潔,與市場收取之清潔費雷同,非屬不動產租賃業,原申報行業代號八九九九-九,被告以行業代號六八一二-一一不動產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三十四核定全年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不合。二、原告係經營古董玉器飾品零售買賣,因古董玉器買賣是一種集結式市場,依傳統習慣,是每週定期集結各地方同業於同一地點趕集式的相聚成市以吸引人潮,對古董玉器之喜好者,才能有一場所供比較買賣。高雄地區幾年來,由於無適當之固定場所,業者僅能流浪各地以擺攤方式經營,有感於永續經營需要,經同業共同找到高雄市○○路、自立路之地方,認為可供古玉市場之固定集結買賣場所。幾十家業者向地主 林瑞麟 先生承租場地,因地主認為面對一群承租者,其管理收租不方便,因此要求由原告為代表出面,負責代理收齊租金交付地主,並對於有關場地清理打掃、場地維護管理亦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綜上說明,可了解原告僅是各同業所委託代為處理租地事宜,以便同業之順利營業,本身並無不動產出租,更非所謂收取攤租。三、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對於少開之統一發票亦依實際情況載明為「場地清潔維護費」,此後由於文書作業之簡化疏失,而竟被誤為租金,而此誤差對於稅捐機關之認定更產生偏離,而以不動產租賃業之高純益率核定,造成原告之不當高額稅負,顯然違法。原告本身並無任何不動產,何來不動產租賃,稅捐稽徵機關既依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資料,何以連調查局載明之場地清潔維護費,不能被認同。同是公務機關對同一事實選擇性之對原告一面倒之不利認定,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實令人質疑。四、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費:住宅及各種建築物及周圍環境之清潔、打掃及維護等代客服務之行業。」依標準行業代號八一○四-一一「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一八,被告以三四核定顯與規定不合,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不動產租賃業:凡從事不動產租賃等行業均屬之。」「個人服務業:凡從事以個人或家庭為對象之服務業,如各式器物之修理、洗染、家庭傭工、理髮及美容、浴室、裁縫、殯葬及其他行業均屬之。」查原告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古董、玉器等買賣,惟自八十年二月起於高雄市○○路與自立路交叉口租地搭蓋棚架設置攤位供攤商販售古董、玉器、收取攤租,該古董玉市場○○○區○○○路○○○號,雖非原告所有,但係原告向案外人林瑞麟承租而轉租者,有租賃契約可稽,雖收受攤租開立發票品名為清潔維護費,及原告訴稱:各攤商為相聚,形成市場,吸引人潮,經同業共同找到高雄市○○路、自立路地方,認為可供古玉市場之固定集結買賣場所,幾十家業者向地主林瑞麟先生承租場地,委由其代收代付租金及有關場地清理打掃維護管理,並無不動產出租,更非收取攤租,有同業經營者之證明可稽,請依事實情況,重新審理云云。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得實際是以經營高雄市○○路、自立路口之古玉市場攤販租賃業設有八百餘攤位,每攤每日收取租金,並派有 伍見成 、 洪國欽 、 林偉政 及 何世迪 等人收取攤租,除上述攤租外並無其他收入,有原告及伍見成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談話筆錄附卷可稽。二、另有關攤租收入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據高雄市稅捐處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高市稽法字第○七六九二八號函指稱業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後,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核其營業行為屬經營攤販場地出租業務,尚非從事以個人或家庭為對象之個人服務業,是其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按申報營業收入一四、
一二二、二九六元,依不動產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三十四核定營業淨利為四、八○一、五八○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另原告訴稱:其本身並無任何不動產,何來不動產租賃,發票亦已依實際情況載明為「場地清潔維護費」,應按「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行業代號八一○四-一一,純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營業淨利云云,查其主張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資料,顯然不符,自非可採,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世迪古董玉器商店係由 何亦城 所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應直接列何亦城為原告,合先敍明。二、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一四、一
二二、二九六元,全年所得八四七、三三八元,原經被告核定在案,嗣因列入抽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被告乃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之實際營業別行業代號六八一二-一一不動產租賃業,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三十四予以核定全年所得額四、八○一、五八○元(營業收入14,122,296×34%)。原告雖訴稱:伊係經營古董玉器飾品零售買賣,為集結成市以吸引人潮,經同業共同找到高雄市○○路、自立路之地方,認為可供古玉市場之固定集結買賣場所。幾十家業者乃向地主承租場地,因地主認為管理收租不易,要求由伊為代表出面,負責代理收齊租金交付地主,並對於有關場地清理打掃、場地維護管理亦委託伊代為處理,伊僅是各同業所委託代為處理租地事宜,本身並無不動產出租,更非所謂收取攤租云云。惟查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業已承認伊實際係向地主以每月三十五萬元之固定租金承租高雄市○○路、自立路口之古玉攤市場之土地,以經營攤販租賃業,設有八百餘攤位,每攤每日收取租金六百元,派有伍見成、洪國欽、林偉政及何世迪等人收取攤租,並雇工人負責現場管理及清潔等工作,每月租金收入約二百四十萬元,除上述攤租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此並經證人即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伍見成、洪國欽、林偉政及何世迪告證述無訛,有原告及伍員等人之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原告與地主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足憑。原告事後提出玉市同業經營者之證明書,主張伊僅是代為出面,負責代理收齊租金交付地主,及代為處理有關場地之清理打掃、維護管理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另主張 伊開立 之統一發票上載明為「場地清潔維護費」一節,經查原告確係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務,已如前述,則其以何名目開立收據或發票,均不影響其出租攤位事實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況原告有關攤租收入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據高雄市稅捐處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高市稽法字第○七六九二八號函指稱業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後,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其營業行為屬經營攤販場地出租業務,尚非從事以個人或家庭為對象之個人服務業,因按申報營業收入一四、一二二、二九六元,依不動產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三十四核定營業淨利為四、八○一、五八○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