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錦龍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適用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規定之人。明知 鍾德旺 、 鍾定旬 及 紀宗憲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在錦龍公司任職領薪,竟於八十三年初申報錦龍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使不知情之人員,在不詳地點製作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時,基於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單一犯意,接續登載鍾德旺、鍾定旬、紀宗憲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五十萬四千元、五十四萬元之扣繳憑單各一紙,於申報書損益表之營業成本欄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上,各虛列增加上開鍾德旺、鍾定旬、紀宗憲之薪資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後,登載其營業成本為一四、六二八、四○七元,勞務成本為九、八四七、○○○元之不實事項,復使不知情之人一次持該三份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於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據以辦理錦龍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鍾德旺、鍾定旬、紀宗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錦龍公司因而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基於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單一犯意,接續登載鍾德旺、鍾定旬、紀宗憲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所得各五十四萬元、五十萬四千元、五十四萬元之扣繳憑單各一紙,於申報書損益表之營業成本欄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上,虛列增加鍾德旺、鍾定旬、紀宗憲之薪資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後,登載其營業成本為一四、六二八、四○七元,勞務成本為九、八四七、○○○元之不實事項,復使不知情之人一次持該三份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據以辦理錦龍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若屬實,則上述「扣繳憑單」除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外,是否亦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該法在上訴人行為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修正公布,舊法第十三條,修正為新法第十五條),非無疑義。凡此,關乎上訴人所為有無觸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名(新法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說明,遽為判決,自難謂為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八五○二二六八六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所載,錦龍公司虛列鍾德旺、鍾定旬及紀宗憲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之薪資所得,辦理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使該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計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原判決理由內,亦同為此項記載,惟事實欄竟認定:「錦龍公司因而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此事實之認定,不唯與理由欄之記載,相互齟齬,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適合,即於法有違。上述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000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舊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為新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