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三號
原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九八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MJLIF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整腸劑、甲殼質膠囊、鯊骨軟骨膠囊、魚油膠囊、鈣片、礦物質、鈣粉、醫用卵磷脂、深海鮫魚肝油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七七五二○○號)「MEEIJAW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
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MJLIFE」與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信公司)之註冊第四二八三○三號「敏福MINLIFE」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核駁字第○二三七二九六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所申請附於聯合式圖樣之外文為「MJLIFE」,其讀音義為「美兆.生活」共為三個外文單字,與註冊第四二八三○三號「敏福MINLIFE」為一個外文單字,不論就讀音與文義皆不相同,此凡稍具英文字母辨認之人士,均不可能將此二完全不同音、義之外文有所混淆,原告所申請之圖樣與外文係為聯合式與註冊第四二八三○三號「敏福MINLIFE」圖樣聯合式完全不同。另據商標法第十九條「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指指定商品之減縮不在此限」之規定精神而言,註冊第四二八三○三號「敏福MINLIFE」之聯合式商標與原告所申請註冊附有圖樣之外文聯合式商標,依法如申請核准,在均不可任意變更「商標圖樣」情形下使用,無法想像有任何足以造成混淆之處。再者交通部於八十年時即曾針對我國國民之英文常識進行調查,隨後即以我國國民對英文字母已有普遍性認識之認定,因此,自八十年起將所有車輛之前二字以英文字母標示,如今事過七年,由各種刑事案件中,均足以證明英文字母確實已可充分為我國國民辨識。而被告却仍以「MJLIFE」與「MINLIFE」有混淆之情形,顯然與我國國民今日對英文字母之辨識無礙完全不符。被告處分,於法不合,況且被告之處分與鈞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有違。請將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用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要旨略謂︰原告申請註冊之「MJLIF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JLIF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二八三○三號「敏福MINLIF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NLIF
E」,二者首尾字母皆相同,僅中間字母「J」與「IN」之別,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核駁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正式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為敍明。次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著有判例。故凡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或其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均可認為係近似商標。本件原告以「MJLIFE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整腸劑、甲殼質膠囊、鯊骨軟骨膠囊、魚油膠囊、鈣片、礦物質、鈣粉、醫用卵磷脂、深海鮫魚肝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七五二○○號「MEEIJAW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有商標註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上開申請商標圖樣「MJLIFE」外文部分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二八三○三號「敏福MINLIF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二者僅「J」與「IN」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相同,其外觀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定兩者為近似商標,即無違誤。而原告指定使用者與該註冊第四二八三○三號「敏福MINLIFE」商標係使用於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亦為不爭事實。被告乃據首開法條規定,對原告之申請予以核駁,洵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各節,經查商標圖樣或外文是否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而為辨識,並非同時同地比對為之。外文之觀察除字母是否相同外,更有外形、讀音及編排等方式;其審查之標準猶須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觀念之整體形勢而為之,並非單純取其中一項或就某一點為觀審。本件兩種商標之外文其字母固有「J」與「IN」之別,但其整體近似,乃觀察結果之判斷,兩者為「近似」,而非「相同」,原告以主觀之意思,認為兩者完全不同,或不可能造成混淆,或以國人對單一字母之辨識等事實,主張該二商標非近似,均為其他人之私見,並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之商標,與被告編號註冊第四二八三○三號商標為近似商標,予以核駁其申請案,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尤三 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附圖一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900]~[g;h:\\scn\\88\\00000000.2;150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