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銀暉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麗文 被上訴人大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佑森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春暉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四六,及其上建物即晴園溫泉小別墅J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嗣伊 受讓春暉公司之買受人地位,並已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元。惟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內部隔間及出入動線,伊所購J戶地下一樓與T戶原僅一牆之隔,竟變更為一通道,侵害伊之專有部分,致公共面積由原約定百分之三十,增加為百分之四十二。被上訴人未依約興建房屋,伊迭次函請被上訴人解決,均經拒絕,伊乃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三百零二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二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四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變更設計,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麗文所同意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春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房地,嗣伊受讓春暉公司之買受人地位,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內部隔間,公共設施面積之比例,由百分之三十增加為百分之四十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地面層多作半套衛浴設備,地下室廚房及廁所位置有變更,室內設計之變更,係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麗文之要求所為一節,有劉麗文簽名表示同意之平面圖可證,並經證人即設計上開房屋之建築師 邱智瑜 結證屬實。又證人邱智瑜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傳真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麗文之變更設計圖,即係地下一樓變更設計後載有通道位置之設計圖,上訴人非不能得知地下一樓之變更設計。且被上訴人為上開變更設計,係因依建築法規,地下室兩戶間不能相通,須有通道隔開,是被上訴人之變更該部分設計,應認有正當之理由。且兩造買賣之系爭房屋面積,地面層二十點四一平方公尺、地下層四十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合計六十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公共設施面積比例增加百分之十二,室內面積約減少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部分面積之減少,將使系爭房屋失其效用,其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三百零二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陳稱,關於系爭地下室多出通道,伊係委託建築師邱智瑜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接洽商談云云(見第一審卷九九頁背面、一○○頁正面、原審卷三八頁正面)。惟證人邱智瑜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知悉地下室通道變更設計,室內設計圖有將通道顯示出來,但該圖之目的是告訴上訴人關於室內設計變更部分,沒有人向伊提出通道之問題,伊一直以為劉麗文(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買屋即有通道之設計云云(見原審卷八一頁正、背面)。則被上訴人委任之邱智瑜既未與上訴人談及有關系爭地下室變更增設通道事宜,兩造焉能就此成立變更之合意,倘依建築法規,地下室兩戶間須有通道隔開,兩造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何未依此而為約定,原審遽認被上訴人變更該部分設計有正當理由,即有可議。次查系爭地下室因增設通道,公共設施面積比例增加百分之十二,室內面積約減少八點一八平方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室內面積減少,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如何,本件如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又如何,有無失平衡之情形,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