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三八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新臺幣(下同)五○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五○○、○○○元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以下簡稱殘障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一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一為殘障協會負責人 翟平洋 因以簽發不實捐款金額之不實收據,交與納稅義務人作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用,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若原告參與此一行為,應屬共同正犯,併遭提起公訴,今原告並未因此遭提起公訴,適證明原告並無收受不實收據之事。原告報稅檢附之收據,確係因捐贈系爭金額,而取得正確捐款金額之正式收據。至於該協會該年度漏報系爭捐贈款項之事,應追究有關人員是否涉及侵占罪或其他責任,並不影響捐贈之事實。二、駁回一再訴願之另一理由則為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捐贈屬實。舉凡以現金捐贈之事實,除非捐贈金額過高,不論對象為政黨、候選人、慈善團體,稅捐機關之認定,以正式合法收據為主,個人經濟能力為輔,據以判斷為已足。被告對於此一正式合法收據並無異議,但卻忽視此一合法收據所具之堅強證明力,而一味強調原告提示銀行存摺與捐贈金額不符,殊不知於捐贈之時,或身上另有現金,或多提領現金另為他用,乃屬人之常情,提領金額之用不僅為單一目的,亦事實常有。若以此不符之情形,即不准認列捐贈,並非合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得列為扣除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二、本件原告列報捐贈之殘障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款項資金流程,原核定乃剔除系爭捐贈五○○、○○○元。三、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捐贈方式為現金,並提示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惟查前開協會該年度漏報系爭捐贈款項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又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時,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四、殘障協會負責人翟平洋因以簽發不實捐款金額之不實收據,交與納稅義務人,作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用,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且原告所提示臺灣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一三八、○○○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六○、○○○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一○、○○○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一三、○○○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一○五、○○○元,核與捐贈收據記載之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一○○、○○○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五○、○○○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一○○、○○○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五○、○○○元不符,尚不足以證明捐贈屬實,原告仍以原於復查階段所提示之銀行存摺影本,主張確有捐贈,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事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五○九、○○○元。被告就其中五○○、○○○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
(一)殘障協會負責人翟平洋因簽發不實捐款之收據,交與納稅義務人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一事,業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未被列為共同正犯遭提起公訴,足證原告並無收受不實收據之事。(二)原告報稅檢附之收據,確係正確之收據,至於殘障協會漏報系爭捐贈款項,不影響捐贈之事實。(三)被告對於本件合法收據並無異議,而忽視其證明力,僅強調原告提示銀行存摺與捐贈金額不符,惟二者不符,乃人之常情,就此不准認列,實欠合理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捐贈五○○、○○○元與殘障協會;而殘障協會對前開捐贈收入並未申報,且該協會負責人 翟平洋業 因簽發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納稅義務人用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二)原告主張前開捐贈收據係屬真實,被告則予否認,揆諸前開判例,原告應對前開收據係屬真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為證,並謂捐贈收據既經殘障協會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自可推定為真正云云。惟:前開捐贈收據上所蓋用之殘障協會印章,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為真正,已難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推定前開收據為真正,而得認有本件捐贈之事實。又觀之各該存摺影本所載,其上之支出金額分別有: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一三八、○○○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六○、○○○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一○、○○○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一三、○○○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一○五、○○○元,而捐贈收據記載之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一○○、○○○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五○、○○○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一○○、○○○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五○、○○○元,經核二者金額並不相符,是亦難憑前開收據認定原告確係自各該銀行帳戶提款捐贈殘障協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本件捐贈行為,原告於列舉扣除額中為此項申報,被告未予認列,自屬於法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