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7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二號
原告城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六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七、六一八元,充作進貨憑證,並持以申請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三、三八二元。案經被告查獲,乃予補徵營業稅款一○三、三八二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一、五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經被告於訴願階段,以本案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重為復查,本稅部分仍維持原核定,罰鍰部分則改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改處稅額八倍之罰鍰八二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關於補稅部分,被告係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據。惟該條僅列舉不得扣抵憑證之項目,並未賦予其他法律效果,關於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之法律效果,係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一條本文中,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等可明。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有漏稅結果存在為前提。查訴願決定書答辯意旨謂: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 徐瑞美 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緝組調查時即已坦承:「... 邱志成 每兩個月來收回發票時,我再轉交給邱志成。支票金額大致是發票開立金額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據此不難研判縱係部分車主銷售統一發票牟利,亦已先行向購買者收取百分之五在內之營業稅款,再交由公司按期申報,進銷雙方均已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此被告不難查明,足見並無漏稅之結果,其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自非適法。再者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砂石買賣,若無砂石車運送,砂石無以自行,且依現行貨運業之營運實況,多由靠行車主自行承攬業務,再由公司開立發票,甚或交由車主自行開立發票逕交付買受人,原告與該業者交易時,均已取得該業者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徵稅資料等影本為證,且付款時亦請收款人在原告所製作之傳票上簽名,實已竭盡注意義務,縱使原告有責任之比例問題,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似應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進貨事實之認定與罰鍰倍數之科處尚難令人干服,為此訴請將原處分與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有漏稅結果為前提,是據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徐瑞美調查筆錄所稱,縱係部分車主銷售統一發票牟利,亦已先行向購買者收取包括百分之五在內之營業稅款,再交由公司按期申報,進銷雙方均已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據此足見其並無漏稅之結果,況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砂石買賣,若無砂石車運送,砂石無以自行,且其於交易時,業已竭盡注意義務,縱使有責任之比例問題,應予處罰,似宜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酌予減輕處罰倍數云云。經查訴外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徐瑞美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緝組調查時已承認:「支票金額大致是發票開立金額之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被告及「向你拿發票去開立的人」時,答稱:「他們是甲○○...」云云。足證原告並無進貨之事實,且所交付之發票金額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僅係購買發票支付之價款。次查原告係從事砂石買賣之營業人,若需託運砂石,自應向實際託運業者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是本件原告既屬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裁罰倍數予以裁罰八倍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本件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與第三人嘉聯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六紙,銷售額計二、○六七、六一八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為一○三、三八二元。以上事實,業經證人即訴外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會計徐瑞美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緝組綢查談話時陳稱:「我有收過邱志成空白整本發票...」,「是甲○○(向我拿去開立的)」云云。嘉聯公司負責人邱志成在同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承認是其公司之統一發票無訛,有談話筆錄在可稽。原告對於與嘉聯公司無交易而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銷售額數,均不爭執。應認係屬真實。被告依據上開事實,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一○三、三八二元,乃處分追補上開稅款,並依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按有利於原告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科處逃漏稅額八倍之罰鍰八二七、○○○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依徐瑞美所稱有交邱志成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八點五至百分之九之支票等語。不難研判車主已先向購買者收取包括百分之五在內之營業稅額,再交公司申報,不發生漏稅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應無追繳及處罰可言乙節,經查證人徐瑞美所稱之支票之給付,係屬購買統一發票之價款,此不法之行為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所為主張,洵無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砂石買賣業者,無砂石車砂石不能自行,其對於交易,已竭盡注意能事,請酌予減輕處罰倍數乙節,經查本件行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係處罰漏稅額五倍至二十倍,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則處罰漏稅額一倍至十倍,被告本從新從輕原則,適用後法,按漏稅額科處八倍之罰鍰,應無違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補徵稅款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尤三 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