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一號
原告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復強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五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