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致釀本件車禍事故,及其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