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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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麻將牌壹付、骰子參枚,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聲請人既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逕予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聚賭之人數僅有四人,且經營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麻將牌一付、骰子三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前述扣案物品,應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既未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自不得援引該條項沒收之(參見本院民國六十年一月一日座談會結論)。至另扣案之四千七百五十元,因屬現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或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