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丁○○
乙○○甲○○戊○○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折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本案機關)申請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住宅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該住戶之戶籍謄本,本案機關掌理及判行公文之被告等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來函中,始以「台端多次來函要求本所交付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設籍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住戶戶籍謄本,卻從未提具、、、相關利害文件來所核處,參照上列戶籍法規定歉難核發該戶籍謄本」為由駁回本案。然而,在本申請案駁回之前長達一百二十五日以上之時間內,本案機關從未於「原告多次來函要求本所交付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設籍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住戶戶籍謄本」時,及早告知上述駁回理由,反而一再答非所問、給非所要,甚至於以虛偽之事實連續數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中,用以蒙騙原告,以逞其隱匿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存在之事實,藉以推拖,造成原告多次來函所生之負擔共計三萬零三百四十一元,自當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又原告不僅遭受上述費用之損害,精神上亦備受折磨,故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人並未涉有原告所指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