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竊得之機車現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尚非至鉅,且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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