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