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其未能坦承犯行,惟非與被害人長期相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