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在警詢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及失竊物品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有三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本件竊盜犯罪所竊取乃環保回收之廢紙板、保特瓶等價值低微之物品,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