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九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