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將拍賣承受之合成屋寄放在其持有中之保管之機會,而予以侵占,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所侵占之合成屋價值達新臺幣三十七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