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90、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吸毒方式提振精神,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稱已有悔意,又其持有毒品少量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扣案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512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