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丙○○二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查告訴人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認伊與乙○○、甲○○三人,是自行前往新竹市○○路○○○巷○號被告丙○○住處,並非被強押去的,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則公訴意旨稱「由被告丁○○持不明之兇器,共同強押告訴人戊○○及乙○○、甲○○三人,前往新竹市○○路○○○巷○號被告丙○○住處,而剝奪告訴人戊○○與乙○○、甲○○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戊○○與乙○○、甲○○三人是當天一同到被告丙○○的住處,被告丁○○果如真有持不明之兇器,共同強押告訴人戊○○及乙○○、甲○○三人,前往新竹市○○路被告丙○○住處,及持槍抵住乙○○頭部並恐嚇其等要賠償損害才能離開之行為,則證人乙○○、甲○○二人在未有任何之賠償前何以得先自由離開?又證人乙○○、甲○○二人與告訴人戊○○既為朋友,果遭持槍脅迫,或被強逼簽立本票,自屬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嚴重威脅之重大事故,何以彼二人竟自行返家未立刻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救助,而獨留告訴人戊○○在現場生命遭受脅迫,任其生死未卜之理?益徵證人乙○○、甲○○二人在離開被告丙○○之住處時,應無何異樣才是。再者,徵諸告訴人戊○○於原審訊問時復指稱:隔天二十四日,我有去臺北林口看採石證明,這是密件,我有打電話請丁○○、丙○○他們到林口來看證明,是他們不來的等語,如果確有告訴人所謂的採石證明,為何是密件,為何不立即拿過來給被告二人看以換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告訴人就此點始終無法交待清楚,誠屬可議;又果有持槍恐嚇情事,告訴人戊○○如心有不平,早就可以報警,何以拖到半年多以後才報警?應是被告丁○○執其簽立之本票訴諸於法,告訴人戊○○為免受有損害,始報案圖以牽制,此觀告訴人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希望本票還我就好了」等語即明;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諸多瑕疵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以其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丁○○、丙○○二人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丙○○二人有何犯罪,而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